(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梁汉锋与李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汉锋,李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636号原告:梁汉锋,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林文结、李鸣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剑,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梁汉锋诉被告李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汉锋委托代理人林文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汉锋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据签订后,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并与被告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然而,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催告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2.原告有权就被告李剑提供的登记在其名下的中山市三乡镇金光大道华丰花园栎苑4幢501房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款抵押合同、收据、转账单;2.他项权证。被告李剑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梁汉锋与被告李剑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率2.5%,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被告同意以其自有的中山市三乡镇金光大道华丰花园栎苑4幢501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3106**号;房产证号:02××75]作为抵押物;若还款期已到而被告未能还清本金或利息的,视为被告违约,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由被告负责。上述房产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粤房地他项权证号为中府字第01150005870号。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140152元,其中包括152元办证费用。同日,被告写下收据一份,注明今收到生活费借款150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原告主张借款中140000元是转账,剩余10000元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且利率2.5%是属于月息,如果是年息则与银行存款利息相仿,而原、被告通过第三方借款,月息2%至3%才合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梁汉锋与被告李剑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抵押合同、收据、转账单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方面,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2.5%属于年息还是月息,但依常理判断,民间借贷尤其是第三方借贷一般不低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双方在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现原告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19日起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涉案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故在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涉案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本院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汉锋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原告梁汉锋有权就被告李剑名下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金光大道华丰花园栎苑4幢501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3106**号;房产证号:02××75]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原告梁汉锋已预交),由被告李剑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良平审 判 员 温泳梅代理审判员 邓文辉二O二O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志伟杨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