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铁山民一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黄石东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石市茂记机械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东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茂记机械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铁山民一初字第00014号原告黄石东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百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苗、黄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石市茂记机械厂。投资人谢志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严祖发,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石东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贝电股)诉被告黄石市茂记机械厂(以下简称茂记机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沿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陆春生、人民陪审员周宜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贝电股诉讼代理人黄杰、张苗,被告茂记机械投资人谢志成及其诉讼代理人严祖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贝电股诉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5月14日签订供货合同、质量保证协议等,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所供36646件曲轴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通知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处置。虽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均无果。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并将涉案36646件存在质量问题的曲轴按退货处理,由被告自行拖走;2、被告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90000元和风险抵押金9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东贝电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供货合同及质量保证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依据2013年5月14日的供货合同和质量保证协议进行业务往来、处理民事法律关系,双方适用此合同来解决本案纠纷,被告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是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原件不一致。证据二:进货检验报告,拟证明被告供应的曲轴在进货阶段检验时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三:供方质量考核通知单,拟证明被告供应的曲轴在使用过程检验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此通知单已予以确认。证据四:2014年1月23日传真,拟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其供应的曲轴存在问题并将整改意见告知被告,被告对此盖章确认。证据五:2014年2月7日会议纪要,拟证明被告对曲轴质量问题予以认可。证据六:黄石市计量检定测试所测试报告三份,拟证明经权威部门鉴定,被告向原告供应三种型号的曲轴都有鉴定报告,报告显示被告供应的曲轴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茂记机械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所供36646件曲轴存在质量问题毫无事实根据。2013年5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合同》,根据约定原告下达月计划单,被告按照计划组织加工三种型号曲轴共87000件,送货至原告处,通过验收存于仓库。合同约定检验期为15天,如有质量问题,应在约定时间提出。原告已用50000件装机对外出售没有质量问题;2、被告在2014年4月起诉原告拖欠货款纠纷,庭审时原告曾提出36646件曲轴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表示如果原告要求重新检验,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才是公正的,并提交了鉴定申请书,当时原告不同意鉴定。曲轴是铸铁件,时间过了18个月,早已变形严重,腐蚀生锈。但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采信,仍单方委托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鉴定,2016年2月17日该院以无专用检具为由未受理。2016年2月19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回鉴定委托。原告起诉被告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至今拿不出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及质量保证金90000元、风险抵押金90000元和支付违约金10000元无理,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茂记机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4)鄂铁山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曾向铁山法院提出过由第三方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的要求。证据二:2014年5月28日被告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拟证明被告曾经要求对36646件曲轴进行鉴定,原告不同意。证据三:选择鉴定通知书,拟证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通知被告选择鉴定机构,被告对此提出了异议。证据四:2016年2月17日函,拟证明过期的产品无法进行鉴定。证据五:进货单,拟证明被告供应所有产品都通过了原告的检验验收,都有验收人签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涉案36646件曲轴没有联系;证据二真实、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36646件曲轴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36646件曲轴存在质量问题;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36646件曲轴质量问题无关;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36646件曲轴的质量问题没有直接关系;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该检验单位是否具备检验手段持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私自进行的检验,是原告单方面行为,被告并没有予以认可且选取样品时被告没有到场,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36646件曲轴质量问题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案已经上诉,该判决书并没有生效,不是原告不同意鉴定,而是应该由被告明确申请,再通知原告共同委托,然后由被告缴费,但是被告并没有按流程申请鉴定,同时两个案子是不一样的纠纷,被告不能说原告前案没有进行鉴定,本案也不能进行鉴定;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前案的庭审中被告并没有明确申请鉴定,且要求原告缴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证明鉴定单位没有检具,并不代表该质量问题不能进行鉴定,同时被告说时间等问题对产品质量的影响,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是送货单,无法证明质量问题。对上述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是原告方检验结果,被告又未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是被告方产品在原告生产过程中的下线率,下线率为1.07%-2.8%,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是原告发往被告等加工单位的管控函,被告已收到,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系原告在本案诉至本院情况下,自行委托第三方的测试结果,不是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2014)鄂铁山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原告未付款36646曲轴的加工事实与本案原告所诉36646曲轴加工事实为同一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本院在(2014)鄂铁山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回复内容中,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证据五进贷单,只是原告收货证明,不是检验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茂记机械从2008年1月1日开始为原告东贝电股加工做压缩机内多种型号的曲轴。2013年3月19日,被告茂记机械在东贝电股(甲方)与茂记机械(乙方)供货合同、黄石东贝质量保证协议格式合同上签字,原告东贝电股于2013年5月14日签字。供货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加工QK12Y.1-01G曲轴100000根,单价为每根4.99元,QNE34L.1-02G曲轴100000根,单价为每根5.47元;甲方对乙方的货物验收不合格,可随时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在通知的时间内凭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将不合格品提走并应依甲方的要求交付同等数量的合格品或对不合格品进行退货并不再换货;乙方如对取回的不合格品有异议应在现场提出书面异议并经甲方认可的证明文件,否则,视同接受甲方对不合格的认定意见;约定乙方供货后,将不低于正常供货一个月货款九万元作为风险抵押金,如乙方货款不足以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时,不足部份由风险抵押金补足,风险抵押金用于支付乙方因质量不良或其他原因造成的赔偿;如乙方货物导致甲方产品质量问题的质量事故,除按条款约定承担相应费用外,还应支付不低于1万元的违约金等权利义务。质量保证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物质的检验分进货检验(即初步检验)、生产过程检验(即甲方加工使用等过程对乙方物质的检验)和售后检验(即使用乙方物质的甲方产品售后在买受人的使用、销售过程中由甲方、甲方产品的买受人或者其他人进行的检验),乙方不得以物质已通过进货检验验收或者生产过程中验收为由不承担质量责任;如果乙方对甲方检测结果有异议,不能达成一致,可由甲方委托其指定的第三方鉴定,乙方完全同意和接受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和鉴定结果并承担因此发生的费用;双方约定质量保证金数额为九万元;本协议作为甲、乙双方有效期内供货合同的有效组成部份,若供货合同出现更新或重新修订时,本协议未出现更新或重新修订时仍为双方有效版本;供货合同及其他协议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乙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向甲方供应的物质均应遵守本协议的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履至2014年2月7日。原告东贝电股与被告茂记机械就曲轴事宜进行交流,形成会议纪要,内容概括为:“1、茂记公司将公司库存的EBN曲轴于2个工作日内全部送至我司,我司派专人对此批曲轴进行全检,合格品直接回用,经全检后不合格品由我公司统一处理(数量:13000);2、请茂记公司针对近期不合格项进行有效整改;3、前期质保部根据公司标准对茂记公司下发停货通知,茂记公司积极整改,按东贝公司要求提供整改报告,我司将组织审核小组对茂记公司现场审核,是否恢复供货视审核结果再定”。2014年2月22日,原告东贝电股通知被告茂记机械,内容概括为:“近期,我司生产过程中发现贵司提供的大规格曲轴尺寸出现变异,不符合双方公司约定的图纸要求,导致了我司大规格压缩机出现短轴无法泵油的质量事故。为防止质量事故的扩大化,我司组织对贵司外协加工的曲轴进行了全检,经全检共计有36646件曲轴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图纸要求。经贵我双方友好协商并同意,对全检出来的不合格曲轴采取送轻工铸造厂报废并作下账处理。同月23日,被告茂记机械答复认为36646件曲轴出厂前经严格检验是合格产品,符合图纸要求。36646件曲轴图号为QK12Y.1-01G曲轴12127根;QNE34L.1-02G曲轴16189根;QU14Y.1-01G曲轴8330根,每根4.99元。茂记机械于2014年4月以东贝电股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支付36646件曲轴价款为190634.20元等诉求并申请对涉案曲轴质量司法鉴定,东贝电股认为茂记机械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作出(2014)鄂铁山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后,东贝电股不服遂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并以茂记机械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东贝电股申请对36646件曲轴质量进行鉴定,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北省产品质量鉴督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机构回复因部分检验项目无专用检具,无法受理。本院认为:原告东贝电股与被告茂记机械订立供货合同及黄石东贝质量保证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对所诉曲轴产品质量不能协商解决,原告诉至法院,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所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36646件曲轴整体产品质量不合格,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涉案36646件曲轴按退货处理,由被告自行拖走;被告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90000元、风险抵押金90000元、违约金1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原告诉请原、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认为由于原告货款不能及时到位,自己已倒闭,失去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石东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石市茂记机械厂供货合同。二、驳回原告黄石东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原告黄石东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缓交,由原告黄石东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沿胜审 判 员 陆春生人民陪审员 周宜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