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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2刑更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龚仲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32刑更19号罪犯龚仲平,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户籍四川省长宁县,现在于田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日以(2007)杭刑初字第116号判决认定罪犯龚仲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龚仲平民事赔���人民币80000元(已履行15000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0年4月23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8年,刑期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29年4月22日止。2012年5月9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现刑期止日:2028年1月22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监狱于2016年4月8日以罪犯龚仲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监狱向本院出示了罪犯龚仲平的《罪犯减刑审核表》、《奖惩材料》、《评审材料》等证据,用以证明罪犯龚仲平在近期改造中的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龚仲平在改造期间,���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注重思想改造,有悔罪意识,能深挖自己的犯罪思想根源,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监规监纪,注重自己的行为养成,以《罪犯行为规范三十八条》来约束自己的改造行为,在改造中成绩突出。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分别于2014年12月、2016年1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5年4月因兵团行政奖励兑换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罪犯计分考核季度表扬奖励4次;2015年6月、2015年12月获得季度表扬2次。本院认为,罪犯龚仲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龚仲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至2027年3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霞审判员 黄红辉审判员 李京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红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