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8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培芝与冯诚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芝,冯诚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民初617号原告李培芝,男,1957年3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委托代理人旷维身,安龙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冯诚诚,男,1992年1月25日生,满族,大专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原告李培芝与被告冯诚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康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旷维身、被告冯诚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芝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向本人借款2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2月18日前归还,因是亲戚关系,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本人找到被告要求偿还本金,被告认可借款事实,但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被告拒绝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贷款基准金额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000.00元)整。2、被告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诚诚辩称,2014年3月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因身体不好,要求本人还钱,本人自2014年7月至9月向原告偿还了7000元左右,是通过网上银行付款的,未说明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因借款本金发生变化,原告提出换借条,重新出具了借条,即原告诉称的这张借条。该借条是本人出具的,金额为25000元,时间记不清了,是2014年的8月、9月左右。原告之妻贺某于2014年10月到本人家中要钱,2014年11月2日,本人父亲借款25000元交给本人,用于偿还原告之妻贺某。2016年原告打电话给本人,要求还钱,本人才知道原告与其妻之间的事情未处理好。欠原告的钱已经偿还,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原告李培芝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是亲戚关系,最初发生借款时间记不清了,应被告的要求出借了3万元,没有要求被告付利息,被告还了5000元,还差25000元,被告就换条子,把原来的条子拿回去了,出了新的条子,条子是被告写的,被告写的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被告的姨妈是贺某。三、(2015)安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25000元债权属于原告个人的债权。与贺某没有关系。四、2016年最新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表一张。证明主张:计算的利率按一至五年期,按年利率4.90%的利率计算。被告冯诚诚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与贺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还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贺某2014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在2014年11月2日被告已将借原告的25000元还给了原告的妻子贺某。二、证人贺某证言:2015年我儿子(李远健)被杀伤,在兴义市医院医治,我就去找冯诚诚还钱,冯诚诚就还了我20000元。还款时间我记不清了。出得有还款的条子。得了钱之后想告诉李培芝,打他电话他不接,钱已经给我儿子用作医疗费。经审理,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李培芝与贺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冯诚诚之母与贺某系姐妹关系,被告冯诚诚系原告李培芝侄儿。被告冯诚诚因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李培芝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冯诚诚向原告李培芝偿还部分借款,尚欠25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冯诚诚向原告李培芝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培芝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前归还。日脚落款为2014年1月1日”。原告李培芝与贺某于2015年12月8日经本院(2015)安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该判决书在事实上确认贺某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分割该债权,本院认定该债权不属李培芝与贺某的夫妻共同债权。原告李培芝以被告冯诚诚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冯诚诚因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李培芝借款,原告李培芝已将借款30000元向被告冯诚诚交付,被告冯诚诚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因偿还部分借款,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形成新的《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李培芝为债权人,被告冯诚诚为债务人,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李培芝诉请由被告冯诚诚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由被告冯诚诚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冯诚诚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李培芝诉请被告冯诚诚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存贷款利率表》,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75%,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90%计算,未超过年利率6%的规定,但依约定,被告冯诚诚的逾期还款日应自2015年2月19日起算,故对原告李培芝的该主张,本院除逾期还款日的确定外,予以采纳;被告冯诚诚辩解该借款已向原告李培芝前妻贺某偿还,原告李培芝不予认同,被告冯诚诚对此提供收款日脚为2014年11月2日、收款人为贺某的《还款收据》证明其主张,而贺某出庭证言称其收到还款为20000元,而贺某在与李培芝的离婚纠纷诉讼于2015年10月23日的庭审中及庭审后仍将该债权作为未实现债权要求与李培芝分割,故该《还款收据》系被告冯诚诚利用与贺某的亲属关系双方恶意串通捏造所为,故本院对被告冯诚诚的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冯诚诚辩解原告李培芝提供的《借条》上的借款时间存在疑点,可能系伪造,但其认可该《借条》借款人栏的签名系其亲笔书写,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亦不予采纳。据此,依据前列法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和理由,判决如下:由被告冯诚诚向原告李培芝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被告冯诚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自判决确定义务人自觉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审判员 韦康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