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刑更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罪犯石国胜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刑更156号罪犯石国胜,又名石教毅,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黄石市人,无业。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鄂大冶刑初字第0018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石国胜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并责令退赔违法所得1249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刑八个月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6年3月30日至4月3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在湖北省咸宁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素珍、陈顺练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咸宁监狱指派干警周红、田梅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石国胜,证人郭学刚(管教民警)、马世明(同改罪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罪犯石国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石国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并获3次季度记功、2次季度表扬。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等。本院认为,罪犯石国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石国胜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金文审判员 熊 红审判员 汤兆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纪利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