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6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6223号原告:高某甲,儿童。法定代理人: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邓桂平。被告:高某乙,工人。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的法定代���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邓桂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告的母亲刘某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8日生育原告,于2015年4月3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离婚,离婚时判决原告随刘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700元。现随市场物价增长,原告抚养费远不足开支。另外原告的母亲刘某已为原告开支医疗费用6579.13元,被告应按规定给付。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800元(按被告月工资的30%),并要求被告按规定给付原告医疗费6579.13元。被告高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乙系原告的父亲,刘某系原告的母亲。刘某与被告高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8日生育原告。刘��与被告高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至法院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遵民初字第4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原告随刘某共同生活并由高某乙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700元。现原告一直随刘某生活。原告于2015年2至5月份四次患病住院治疗,原告开支医疗费6579.13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某乙增加抚养费到1800元并给付医疗费6579.13元。另查,原告的母亲刘某无经济来源,被告高某乙系由遵化市利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驻到丰南开滦钱家营矿业公司从事采矿工作。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原告方要求被告按其月工资的30%的标准每月给付抚养费1800元。并由被告支付医疗费6579.13元的70%。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的抚养费问题��然经过本院2015年判决规定由被告高某乙每月支付700元,但依据婚姻法关于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当生活消费支出的提高,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数额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劳动派遣工,从事采矿工作,原告的抚养费用可参照2015年河北省采矿业平均工资标准的20%支付。因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另外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某乙自2016年1月1日起将每月给付原告高某甲的抚养费在原来700元的基础上增加到每月1000元,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给付半年的抚养费6000元。其他内容现仍按原判决履行。二、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