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民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廖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男,汉族,1979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汉族,1987年10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林佳文,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某与被上诉人周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5年4月30日,周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3400元;二、被告偿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7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14日分四次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2000元、23500元、4900元、13000元,以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3400元整。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至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鉴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被告廖某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那么多钱,大约只借了6000元,已通过现金方式和银行转账方式归还了借款,原告所提交的借条是由2014年5月30日的4000元借款按日利息0.01%计算140天、2014年7月31日的2000元借款按日利息0.01%计算79天所转换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质的借贷关系,实际情况是被告在原告所持有的POS机处刷卡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刷卡金额由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廖某两人是同事关系,均系敏华家具制造(惠州)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廖某于2014年9月27日从周某处借到现金贰仟元整;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载明:廖某于2014年10月13日从周某处借到现金肆仟玖佰元整、廖某于2014年10月13日从周某处借到现金贰万叁仟伍佰元整;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廖某于2014年10月14日从周某处借到现金壹万叁仟元整。四份借条均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相应数额的借款。被告廖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2014年底,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1000元。再查明,本院在2015年6月25日、7月6日的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质的借贷关系,实际情况是被告在原告所持有的POS机处刷卡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刷卡金额由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根据该陈述,原告周某存在非法经营的嫌疑、被告廖某存在信用卡诈骗的嫌疑,本院遂于2015年10月8日将案件移送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公安局侦查,该局经过调查后,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复函称:一、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周某在使用该刷卡机期间进行了非法经营的行为;二、廖某的行为虽造成信用卡产生欠款,但均不足一万元人民币,且达成还款协议,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此,对周某涉嫌非法经营和廖某涉嫌信用卡诈骗均不予立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4份、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案件移送函的复函【惠湾公函字[2015]178号】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是被告的实际借款数额,三是被告是否已经清偿债务。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问题。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实质的借贷关系,借条是因被告在原告所持有的POS机处刷卡后,由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所以被告才原告出具的。本案经移送惠州大亚湾公安局侦查后,该局对原告涉嫌非法经营、被告涉嫌信用卡诈骗均不予立案。故被告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廖伟成向原告周某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四份借条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被告辩称只借了原告6000元,原告所提交的借条是由2014年5月30日的4000元借款按日利息0.01%计算140天、2014年7月31日的2000元借款按日利息0.01%计算79天所转换的。依据被告所提交的两份借条及其陈述的利息计算方式,所得数额无法与本案原告所提交的借条数额吻合,故被告关于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周某向法院提交的四份借条共计43400元,借条有被告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是否清偿借款的问题。被告辩称借款已通过现金方式和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中仅有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转账1000元,原告也认可该1000元还款,本院对该笔还款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即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42300元。因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利息从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以424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周某偿还借款本金42400元及利息,利息以42400元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由被告廖某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廖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依法发回重审或者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廖某)提到借条是被胁迫下签字写下的,借款数额也是高利货滚雪球而形成的,法院没有通知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二)上诉人(廖某)2014年5月20日晚上21:00左右在敏华厂门口还现金3500元给被上诉人(周某),还有2014年7月22日中午12:30左右在敏华厂的建设银行存款机存入现金6000元到被上诉人(周某)建行帐户里,还有几次记不清日期和时间,分别还一千、两千到被上诉人(周某)建行帐户和手上。没有通知公安机关和建行调取监控视频,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周某)提供建设银行帐户明细。(三)上诉人(廖某)提到被上诉人(周某)是被他同学(黑社会放高利贷)利用而获取高利贷,一审法院不予理会和回应,放高利贷手机号码:131××××6086,经常打电话威协我。(四)被上诉人(周某)在法院上指出借条是上诉上(廖某)和被上诉人(周某)两人在其住处(德外I城)写的,而上诉上(廖某)告知审判员是还有另外两人(他同学放高利贷的)在现场胁迫签名写借条,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公安机关调取其住处(德付[城)写借条时间的监控视频。(五)被上诉人工商建行帐户经济来源不清,敏华厂、新华昌厂还有其他人被写借条放高利贷,应一一查清。(六)上诉人(廖某)提供的两张借条上分别写有140天和79天字样,是被上诉人(周某)在算高利贷滚雪球写下的,具体算法当时是说一天按千分之十算,但算下来是那种同事(优惠)和放高利贷方式算出来,然后胁迫签名写另外两张由高利贷方式算出来的借条。周某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的实际借款数额;2、上诉人是否已清偿债务。关于上诉人的实际借款数额问题,上诉人诉称,原审认定的借款数额是由借款本金6000元利滚利形成,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借条》系因受胁迫签订,不具有合法性。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并未发生借款事实,但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受胁迫事实,亦无就胁迫一事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才主张是受胁迫且仍然不能提交任何证据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四份《借条》,均有上诉人签名,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辩称上述借条系由2014年5月30日的4000元借款、2014年7月31日的2000元借款利滚利形成,但不管是按照上诉人在原审答辩时所称的日利率0.01%,或是在二审提交的上诉状中陈述的日利率1%计算利息,均无法与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数额相符合,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已清偿债务问题,上诉人辩称已通过现金方式和银行转账方式分期偿还被上诉人3500元、6000元、1000元、2000元,除了其中1000元有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证明外,其他还款事实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上诉人对上述还款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辩称已还借款3500元、6000元、2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85元,由上诉人廖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邓耀辉代理审判员 寇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铎林裕燕(兼)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