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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合肥思顺贸易有限公司与铜陵恒瑞电气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思顺贸易有限公司,铜陵恒瑞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915号原告:合肥思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法定代表人:陈从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鹤凌,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恒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作来,总经理。原告合肥思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顺贸易公司)与被告铜陵恒瑞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电气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顺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鹤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瑞电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顺贸易公司诉称:恒瑞电气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向思顺贸易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在2014年2月27日支付本金和利息合计130万元,逾期偿还的按照月息5分计算,直到款清为止。思顺贸易公司即在合肥市庐阳区将款项转给恒瑞电气公司,借款到期虽经思顺贸易公司多次催要,但借款方一直未予以支付,由于双方约定逾期利息过高,现按照月息2分即2%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思顺贸易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恒瑞电气公司偿还思顺贸易公司借款本息130万元,以及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照欠款额(130万元)月息2%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恒瑞电气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恒瑞电气公司与思顺贸易公司实际借款本金仅为100万元,包含2014年转账95万元,当时支付现金2万元以及2015年转账3万元,合计借款100万元,另外30万元都是利息。2、借款支付利息约定范围为上述全部借款100万元,均约定为月息5分,但是约定过高,请求降低利息标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恒瑞电气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思顺贸易公司借款100万元,为此,恒瑞电气公司向思顺贸易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合肥思顺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整,此款保证在2014年2月27日之前付清,如在保证期内仍未付清按月利息五分计算,直到款清为止”。借条上还写明了恒瑞电气公司用于收款的账户为其法定代表人杨作来在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为6265。同日,思顺贸易公司向恒瑞电气公司的指定账户转账95万元,并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了2万元。2015年2月4日,思顺贸易公司又向恒瑞电气公司的指定账户转账3万元。截至2016年1月29日,恒瑞电气公司未归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由思顺贸易公司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思顺贸易公司以自有资金与恒瑞电气公司为生产需要发生的企业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认定实际发生的借款为100万元,包括2014年1月29日转账95万元、现金支付2万元,以及2015年2月4日转账3万元,对此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可。涉案借条约定的130万元中,30万元实际为双方约定的100万元在一个月借期内产生的利息,因该利息约定过高,本院将利息标准调整为月息2%。上述借款到期后,恒瑞电气公司未还款,思顺贸易公司自愿将利息减为月息2%,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4日,利息为97万元*2%*12=232800元。2015年2月4日,思顺贸易公司又向恒瑞电气公司转账3万元,恒瑞电气公司共欠思顺贸易公司本金数额为:97万元+3万元=100万元,此后,以此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的利息为:100万元*2%*12=24万元。截至2016年1月27日,利息合计为:24万元+232800元=472800元。自2016年1月28日起,欠款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恒瑞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思顺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728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之后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合肥思顺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941元,由原告合肥思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941元,由被告铜陵恒瑞电气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为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