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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韩艳、张国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韩艳,张国树,马君刚,马怀南,马敬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8民初1015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联盟大街西侧、静文路北侧海岚大厦1-静文路8号、201、301。负责人田捷全,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树明,职务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家鹏,该行中心支行负责人。被告韩艳。被告张国树。被告马君刚。被告马怀南。被告马敬奎。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被告韩艳、张国树、马君刚、马怀南、马敬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德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31日,被告韩艳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合同号为农合借字担第070638号,合同约定利率10.935‰,到期日为2008年10月10日,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由张国树、马君刚、马怀南、马敬奎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4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韩艳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张国树、马君刚、马怀南、马敬奎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偿还贷款。被告韩艳于2009年11月30日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于2009年12月4日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尚欠贷款本金350000元。原告虽多次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静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维护债权人利益,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截止2015年9月20日利息133844.42元,本息共计483844.42元,还有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经审查,本案已经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经侦支队就同一事实立刑事案件侦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具有经济犯罪嫌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79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德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温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