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卢素惠与陈再祥、林小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素惠,陈再祥,林小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75号原告卢素惠,女,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浦县。被告陈再祥,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被告林小真,女,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卢素惠与被告陈再祥、林小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素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再祥、林小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素惠诉称,被告陈再祥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林小真进行担保。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未能及时偿还上述债务。请求判令被告陈再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小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再祥、林小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再祥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林小真进行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未能及时偿还上述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卢素惠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为证,被告陈再祥、林小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关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予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再祥向原告卢素惠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陈再祥出具给原告卢素惠收执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陈再祥负有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再祥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借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该约定随着银行利率的调整,可能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林小真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再祥、林小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再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素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2014年1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在月利率2%的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小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再祥、林小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巧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