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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潘民初字第0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2-02

案件名称

刘中子与季小勇、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子,季小勇,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潘民初字第0818号原告刘中子,居民。被告季小勇,居民。被告王玲,居民。原告刘中子与被告季小勇、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小勇、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子诉称:两被告因个人经营需要于2014年11月21日、12月4日,分别向我80000元、7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但两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季小勇、王玲立即归还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季小勇、王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季小勇、王玲因经营需要向刘中子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中子人民币捌万圆整(80000.00)。2014年12月4日,被告季小勇、王玲再次向原告刘中子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中子人民币柒万圆整(70000.00)。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季小勇、王玲未能还款,原告刘中子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季小勇、王玲借款后,经原告刘中子催要未及时归还,引起讼争,应当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季小勇、王玲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小勇、王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中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20元,由被告季小勇、王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彪代理审判员  陈星如人民陪审员  杨文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成 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