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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5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健与博通集成电路(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博通集成电路(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5822号原告陈健,男,1980年5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委托代理人苏蕾,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通集成电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东路XXX号XXX幢101/102(复式)室。法定代表人PENGFEIZHA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婉,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陈健与被告博通集成电路(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分别提起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以陈健为原告,以博通集成电路(上海)有限公司为被告,予以合并处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张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健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财务总监一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自入职以来,原告认真履行劳动者及公司财务总监应尽的各项义务,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然而,2015年11月23日,被告却突然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于2015年11月30日强行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至2015年11月30日。经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恢复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按照每月人民币40,329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原告陈健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2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6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财务总监,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8月4日;2、单位婚育证明、2014年11月26日在职证明、2015年6月10日在职证明(英文件)及中文翻译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龄情况、工资待遇以及个人信誉;3、期权授予通知书,证明原告被授予股票期权的情况;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5、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收入情况;6、2015年7月1日至7月31日考勤汇总,证明原告该月的出勤情况;7、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证明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8、2013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考勤记录,证明原告该月的出勤情况;9、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1113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10、(2016)沪静证经字第1189号公证书,证明证据6、8的真实性。被告博通集成电路(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曾签订一份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之日,原告提出申请离职,双方遂未对合同进行续订,原告办结退工手续后离职,被告依法于2012年6月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6,000元。2013年8月,原、被告另行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财务总监。2015年,被告发现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如下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多次迟到早退;作为公司高管,多次发表不符合事实的言论,严重扰乱公司正常秩序等。被告遂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规章制度明确规定了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情形,并规定了违反该等规定的处罚措施。原告亦对上述规章制度作了签收,了解、知悉规定的内容。但是,原告在明知该等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依然存在有关违纪行为,且经提醒后拒不改正,甚至发表不符合事实的言论。原告作为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置公司劳动纪律于不顾,破坏企业用工管理,造成十分恶劣的影响。并且,原告原担任的财务总监职务现已由他人接替,鉴于财务总监职位作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特殊性及唯一性,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客观上已无法恢复。现被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提出反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无需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无需支付原告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的工资66,014.49元。被告博通集成电路(上海)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员工离职申请表、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资金付款申请单,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31日提出辞职,公司为原告办理退工并支付了补偿金;2、应聘人员登记表、入职训练考评记录表、面试考评表,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再次应聘公司岗位,公司根据新员工入职的流程对原告进行了面试,并在8月5日原告入职当天进行了入职训练;3、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签字页,证明被告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原告对此签字确认;4、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1月27日原告门禁卡考勤记录、关于员工陈健2015年7月私自外出时间的统计及工资发放情况、外出登记表、2015年度员工请假申请表,证明原告2015年1月至11月的出勤及请假情况;5、李丽莉、倪珊出具的情况说明、张洁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不但不遵守公司规章的制度,还发表不当言论,影响公司的日常管理,损害了公司的形象;6、上海企通软件有限公司技术服务部出具的财务报表还原—服务过程说明、上海企通软件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资金申请单、增值税发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通知,证明原告在收到劳动关系解除后隐藏了公司的财务报表文件,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其作为财务总监的从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并对公司造成了损失;7、被告母公司出具的海外派遣函、博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许琇惠的台胞证、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收受单、被告公司章程,证明原告的岗位已经由他人替代,客观上无法恢复;8、原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932.21元;9、董事会决议,证明公司董事会通过董事会决议,免除原告担任财务总监的职务,同时任命许琇惠担任公司财务总监的职务;10、许琇惠的就业证,证明许琇惠已经取得就业证,在被告公司担任财务总监,原告的岗位已经被替代,公司无法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11、企业咨询服务合同、发票3张,证明原告自2012年5月31日从被告处离职后,拟投资成立一家咨询公司。2012年6月原告以咨询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该份企业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咨询公司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支付咨询费2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咨询公司的信息,因此被告将咨询费分批支付至原告的个人账户,原告以上海庄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8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8,认为系下载到本地硬盘后打印,有篡改的可能,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8、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外出登记表、2015年度员工请假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1月27日原告门禁卡考勤记录、关于员工陈健2015年7月私自外出时间的统计及工资发放情况均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其中上海企通软件有限公司技术服务部出具的财务报表还原—服务过程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其中被告母公司出具的海外派遣函,系形成于境外,未经公证认证,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不予认可,因签字人高秉强等系外籍人士,居住地不在中国大陆,该证据形成于境外,且签字与工商登记备案不符。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9、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8,因原告确认系从原先的系统中复制出来,并非原始电子邮件,故本案中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8、10、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6、7、9,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双方曾签订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财务总监岗位工作。2015年11月23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您(原告)于2013年8月起就职于本公司(被告),目前的工作岗位是财务总监,现因下列第3项情形,你与我公司2013年8月5日签订的为期3年(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书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解除。……(3)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2、按照3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工资。经仲裁,裁决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工资66,014.49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第四章“员工奖惩条例”第三条“处罚条例”规定:“……2、记过:部门主管可以批准从当月工资扣除人民币200元:(1)一个月内迟到早退累计三次(含)以上或累计超过半个小时者;……4、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公司有权立即解除与员工的聘用关系,且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7)散步(布)不符合事实的言论或信息而有损公司的形象或荣誉的;……(11)违反岗位从业准则和从业常识;……(15)其他严重违反本手册或公司的其他规章制度并可能或实际导致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行为”。又查明,许琇惠的就业证载明“职业或身份:财务总监;工作单位:博通集成电路(上海)有限公司;有效期限:有效期至2017年2月18日;发证日期:2016年3月10日”。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存在如下违纪事实:1、在职期间上班迟到、早退,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擅离岗位,具体为2015年1月4日迟到、10日迟到及早退、14日迟到、2月7日迟到及早退、17日早退、3月16日迟到、27日上班时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4月3日早退、29日上班时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5月12日迟到、21日上班时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29日上班时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6月5日上班时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12日早退、7月1日上班时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10日上班时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13日上班时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17日上班时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27日上班时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29日上班时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8月26日迟到、9月24日早退、10月26日上班时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30日早退、11月10日早退、13日早退、16日迟到及早退、18日迟到;2、在公司散布不实言论、损害公司形象,影响公司日常管理。在原告出现迟到、早退的情况下,公司找原告谈话,原告公开表示自己作为公司高管,不受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方面的制约。原告则认为,原告只是偶尔存在迟到的情况;原告也不存在散布不实言论的情况。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存在被告所述的严重违纪行为,双方已在上述陈述各自观点,本处不再赘述。对此,本院认为,关于第一节违纪事实,根据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可处以记过处分,而不能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关于第二节违纪事实,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散布不实言论、损害公司形象,影响公司日常管理的违纪行为,但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现被告以原告存在上述两节违纪事实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显属不当,双方本应恢复劳动关系,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原从事的财务总监岗位已由案外人许琇惠替代。因此,双方劳动合同确已难以履行,在此情形下本院确认双方不再恢复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告要求不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不支付原告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工资66,014.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恢复与其的劳动关系,并按照每月40,329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健与被告博通集成电路(上海)有限公司不恢复劳动关系;二、被告博通集成电路(上海)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陈健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的工资66,014.49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