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住凤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20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5年4月9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尚塘派出所抓获,同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4月2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6、7月份,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他人在凤台到阚疃的老公路上,利用路况差、过往货车减速慢行之际,采用爬上货车,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割断货车上捆货物的绳子,将货物从货车上扔下的方式。盗窃过往汽车上的物品6次,总价值为9383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解称:认罪、悔罪,愿意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4年6、7月份,被告人马某甲同他人盗窃物品总价值为9383元。具体如下:1、199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甲同安某甲、安某乙、安某、安某丙,在凤台到阚疃的老公路上,利用路况差、过往货车减速慢行之际,被告人马某甲爬上货车,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割断货车上捆货物的绳子,将货物从货车上扔下,安某甲等人在下面接应。当晚在吴某甲的货车上盗窃七麻袋油菜籽,总价值1610元。2、199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甲同安某甲、安某乙、安某、安某丙、王某甲,在凤台到阚疃的老公路上,利用路况差、过往货车减速慢行之际,被告人马某甲和王某甲爬上货车,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割断货车上捆货物的绳子,将货物从货车上扔下,安某甲等人在下面接应。当晚在茅某的货车上盗窃三麻袋兔毛,价值5950元;盗窃张某甲、张某乙货车上的���麻袋小麦,价值360元。兔毛被利辛县公安局阚疃派出所追回,返还被害人。3、199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甲同安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安某丁、罗某甲、王某丁、王某戊,在凤台到阚疃的老公路上,利用路况差、过往货车减速慢行之际,被告人马某甲和王某甲爬上货车,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割断货车上捆货物的绳子,将货物从货车上扔下,安某甲等人在下面接应。当晚用此方法盗窃三辆货车上的货物,分别为一麻袋玉米、一麻袋豌豆、四袋磷肥,总价值263元。4、199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甲同安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安某戊,在凤台到阚疃的老公路上,利用路况差、过往货车减速慢行之际,被告人马某甲和王某甲爬上货车,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割断货车上捆货物的绳子,将货物从货车上扔下,安某甲等人在下面接应。当晚在一辆货车上,盗窃三麻袋黄���,价值630元。5、199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甲同安某甲、安某乙、安某、王某甲,在凤台到阚疃的老公路上,利用路况差、过往货车减速慢行之际,被告人马某甲和王某甲爬上货车,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割断货车上捆货物的绳子,将货物从货车上扔下,安某甲等人在下面接应。当晚在一辆货车上,盗窃七麻袋小麦,价值504元。6、199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甲同安某甲、安某戊、王某甲,在凤台到阚疃的老公路上,利用路况差、过往货车减速慢行之际,被告人马某甲和王某甲爬上货车,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割断货车上捆货物的绳子,将货物从货车上扔下,安某甲等人在下面接应。当晚在一辆货车上,盗窃四袋磷肥,价值66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收据、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米芳、安某、安某甲、安某戊、安某乙、王某丁、安敬新、王某甲、王某乙、安某丙、安某己、刘某甲、丁某甲、孙某甲、安某庚、张某甲、张某、安某辛、崔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甲、茅某、纪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违法所得,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2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正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康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