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4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均兰、吴春宝等与刘来、武宁县福缘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均兰,吴春宝,吴三元,吴振江,刘来,武宁县福缘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674号原告李均兰。原告吴春宝。原告吴三元。原告吴振江。委托代理人王伟,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四原告。被告刘来。被告武宁县福缘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汤乡集镇。法定代表人郑四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小平,该公司员工。代理上述两被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务中心13、14层。法定代表人周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玉芬,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营销部职员。原告李均兰、吴春宝、吴三元、吴振江与被告刘来、武宁县福缘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刘来和武宁县福缘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小平(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强(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均兰、吴春宝、吴三元、吴振江诉称:2015年9月13日,刘来驾驶机动车沿昆山市城北大道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玉城路路口转弯时,与沿城北大道南侧辅道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路口驾驶自行车的吴生发生碰撞,吴生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昆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来负全部责任。刘来的车辆登记在武宁县福缘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31941元、丧葬费33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处理事故必要费用5000元,共计720421元,其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刘来、武宁县福缘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商业险一并处理;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来辩称:一、我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刘来系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将车辆挂靠在武宁县福缘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挂靠公司为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刘来已经与四位原告达成了补充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三、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不再承担四原告的任何民事赔偿。四、对于原告的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武宁县福缘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刘来系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将车辆挂靠在武宁县福缘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挂靠公司为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刘来已经与四位原告达成了补充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三、因武宁县福缘物流有限公司并非侵权人,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不再承担四原告的任何民事赔偿。四、对于原告的请求,部分过高或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构成刑事责任,不赔偿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认可30708元、交通费按票据核定、提供处理人员误工费证明后才认可、住宿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费用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需要法院核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0时29分许,刘来驾驶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昆山市城北大道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玉城路路口转弯时,与沿城北大道南侧辅道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路口驾驶自行车的吴生发生碰撞,造成吴生倒地后被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碾压受伤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昆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来负全部责任,吴生不负责任。事发后吴生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13日11时36分死亡。另查明:被告刘来驾驶的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武宁县福缘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再查明:吴生于1952年7月25日生,户籍地为XX省XX县,自2011年起长期居住在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吴生父亲于1973年死亡,母亲于1983年死亡,吴生配偶为李均兰,吴生与李均兰生育吴春宝、吴振江、吴三元。又查明:2015年10月30日,原告李均兰、吴春宝、吴振江、吴三元与被告刘来达成编号(2015)昆交调06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一、刘来在保险公司理赔以外补偿给李均兰、吴春宝、吴振江、吴三元一方100000元(该款项为人道主义补偿,与保险公司理赔无关,该款项含诉讼费);二、如果李均兰、吴春宝、吴振江、吴三元一方最终获得的赔偿(含保险公司赔偿款及前述所说的100000元)未达到700000元,则刘来另行补偿给死者家属一方20000元,如最终获得的赔偿超过700000元,则刘来不再另外补偿死者家属一方20000元;三、双方约定保险理赔部分,由双方到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四、该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从此双方无涉。2015年10月30日刘来向李均兰、吴春宝、吴振江、吴三元一方支付了100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口本、居委会证明、租房证明、合作社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吴生与被告刘来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刘来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书,认定刘来负全部责任,吴生不负责任,故本院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刘来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武宁县福缘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来驾驶的货车存在挂靠关系,故被告武宁县福缘物流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刘来承担连带赔偿责。由于被告刘来驾驶的赣G×××××重型仓栏式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来、武宁县福缘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刘来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人道主义补偿(此款项包含诉讼费)系被告刘来自由处分权利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认定为30891.5元。2、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吴生生前长期居住在昆山,故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31941元(37173元×17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吴生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巨大精神痛苦,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1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为714932.5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594932.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均兰、吴春宝、吴三元、吴振江各项损失7149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萧林路分理处,户名:李均兰,账号为XXXXX67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74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甜甜人民陪审员 方静丽人民陪审员 金 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弘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