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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1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张×1,李×1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男,29岁(1986年1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羁押,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姜超峰,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1,男,28岁(1988年3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羁押,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郭金山,北京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1,男,31岁(1985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羁押,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张×1、李×1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姜超峰、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郭金山、被告人李×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至11月2日间,被告人朱××、李×1、张×1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南北路9号院28号格林豪泰酒店等地,为索要债务,采用看管、拿走手机及随身衣物等方式,非法限制张×2的人身自由。2015年11月2日,三被告人被当场抓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卷宗材料,认为被告人朱××、张×1、李×1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朱××、张×1、李×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姜超峰认为被告人朱××不构成犯罪,其不具有限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如认定被告人朱××犯非法拘禁罪,其具有初犯、未造成严重后果、本案系民间债务纠纷引发等从宽处罚情节。辩护人郭金山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1犯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认为其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至11月2日间,被告人朱××、李×1、张×1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南北路9号院28号格林豪泰酒店等地,为索要债务,采用看管、拿走手机及随身衣物等方式,非法限制张×2的人身自由。2015年11月2日8时许,被告人朱××、李×1、张×1在格林豪泰酒店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的供述证明,其与李×1、张×1是朋友,冯××是其老板,李×2欠冯××钱,冯××让其找人跟着李×2要钱,后其找李×1、张×1帮忙。2015年10月28日左右,其与李×2去内蒙古找张×2要钱,并于10月31日凌晨将张×2带至北京,当天去过北四环的在水一方、冯××办公室等地谈还钱事宜,晚6时许,其与李×1、张×1、张×2入住回龙观城北市场的格林豪泰酒店,李×1与其住一间房,张×1与张×2住一间房。第二天,李×2在自己办公室及酒店内与张×2谈话,晚上,张×1、张×2改住533房间,其与李×1改住530房间。11月2日早上,其在宾馆被抓。期间,张×2手机被收,其看见张×2衣服在其所住房间。2.被告人张×1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底,朱××说内蒙古有工程款让其一起过去,其到内蒙后看见李×1、李×2,后其与李×1单独坐车回北京。回京后,其接到朱××电话通知去北四环在水一方洗浴,说张×2已到,一起谈还钱事宜。10月31日凌晨许,其与李×1到在水一方,见到朱××、李×2、张×2。午饭后,上述人员一起去李×2朋友公司谈要钱事宜,之后到回龙观格林豪泰酒店开房。晚上,李×2不在,其与张×2住一间房,朱××、李×1住隔壁。第二天早上,李×2过来,其开车将张×2等人带至回龙观城北市场李×2办公室谈账,期间张×2给他妻子打电话让赶紧送账单过来。晚饭后,其与朱××、李×1、张×2回格林豪泰酒店睡觉。次日6时许,警察在酒店内将其和朱××、李×1带至派出所。其一直跟着、看着张×2,起震慑作用,让他不敢走。李×1系朱××找来,其看见李×1拿过张×2外套和裤子。3.被告人李×1的供述证明,李×2欠冯××钱、张×2欠李×2钱,三人系三角债务关系。冯××让其帮李×2向张×2要钱还账。之前,朱××让其和张×1一起开车去内蒙古,李×2同行,后其与张×1先坐车回北京。回北京后,其与朱××、张×1、张×2等人去过在水一方洗浴、冯××公司谈还钱,后入住回龙观格林豪泰酒店。期间,李×2负责谈钱,其与朱××、张×1负责看管张×2,不让张离开。张×2被收过两部手机,晚上睡觉时衣服、鞋被拿走,10月31日晚,其将张×2衣服拿走,11月1日晚,朱××、张×1、李×1一起将张×2衣服拿走。4.被害人张×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30日,李×2以到北京谈工程为由将其骗至北京,31日1时许,其到北京四环在水一方休闲会馆后意识到不对劲,冯××等人让其落实之前与李×2合作开发内蒙古锡林浩特乌拉盖××小区工程结算问题,10月31日晚饭后,朱××、李×1、张×1、李×2四人带其到格林豪泰宾馆615房间,之后李×2离开,其他三人对其轮流看管,并将其衣服和鞋拿到其他房间。11月1日,其被带到李×2库房,晚饭后又回到格林豪泰,当晚换房至533房间。22时30分许,其趁看管人员玩牌时去卫生间用自己事先隐藏的第三部手机向妻子发信息求救,告知自己被拘禁情况及所在房间。11月2日早,其又用手机给妻子发信息,8时许,妻子带警察赶到。其有两部手机被收走,为防止其逃跑,其所穿衣服、鞋子均被拿至其他房间。经辨认,张×2指认出冯××、李×2、朱××、李×1、张×1。5.证人李×2的证言证明,其与张×2系夫妻,2015年10月30日18时许,张×2给其打电话说要坐李×2的车去北京。10月31日,其给张×2打电话一直不通,20时许,张×2接其电话,语气怪异,其感觉不对。11月1日,其又给张×2打电话一直无人接听,21时50分许,其收到张×2发来短信,内容为被李×2软禁,在北京格林豪泰回龙观酒店533房间,530还有两人,别回电话等。收到信息其连夜从内蒙古赶至北京,确定酒店位置后报警。6.接报警经过证明,2015年11月2日7时许,龙园派出所接李×2报警称其丈夫张×2被他人非法拘禁。7.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1月2日8时许,民警赶到回龙观格林豪泰酒店将张×2解救,并将朱××、李×1、张×1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8.调取证据清单及住宿登记表显示,李×2、朱××、张×1于2015年10月31日20时4分入住回龙观格林豪泰酒店。9.短信记录证明,张×2通过短信向李×2求救,告知自己被拘禁地点的情况。10.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合同证明,张×2、李×2等人合伙投资开发内蒙古锡林浩特乌拉盖××小区的情况。11.工作说明证明,2015年11月2日8时许,民警在回龙观格林豪泰酒店533房间找到张×2,后在530房间找到张×2的上衣及裤子。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电话记录查询单证明,被告人朱××、张×1、李×1的身份情况及其非网上在逃人员。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李×1、张×1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李×1、张×1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姜超峰认为被告人朱××不构成犯罪,其不具有限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朱××伙同李×1、张×1等人为索取债务,于2015年10月31日至11月2日间,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格林豪泰酒店等地,采用看管、拿走手机及随身衣物等方式,非法限制张×2人身自由的犯罪事实,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郭金山认为被告人张×1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1在看管、非法拘禁被害人张×2期间,与被告人朱××、李×1无明显行为分工,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基本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有关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朱××、张×1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李×1、张×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二、被告人张×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三、被告人李×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广丹人民陪审员  吴继玲人民陪审员  艾亚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路思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