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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民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王凤与陈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萍,王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萍,三明市梅列区徐碧工商所干部。委托代理人谢贤鹏,福建联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三明第二服装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丁传琦,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燕,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萍因与被上诉人王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贤鹏,被上诉人王凤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传琦、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原审诉讼请求:陈萍立即归还王凤借款本金76万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利息255600元(该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4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3%继续计算至陈萍实际还款之日止);由陈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讼争的款项是否为借款。原审判决认为,首先,除了“月息3分”,陈萍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庭审中,王凤陈述“先付的款后出借条”,陈萍陈述“陆陆续续没有结清王凤的会钱我(陈萍)就会向王凤出具条子”,说明双方对《借条》中的款项系王凤在陈萍出具《借条》之前支付的事实没有异议。陈萍向王凤出具金额合计为76万元的6张《借条》,应视为其对收到王凤支付的76万元没有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其次,1、陈萍对王凤提交的《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转款凭证》证实王凤于2012年5月25日向陈萍转账18560元、于2012年7月22日向陈萍转账8000元、于2013年3月25日向陈萍转账13360元、于2013年4月3日向陈萍转账19400元、于2013年4月12日向陈萍转账10000元、于2013年4月25日向陈萍转账7640元、于2013年4月26日向陈萍转账9000元、于2013年4月29日向陈萍转账2000元、于2013年5月13日向陈萍转账6000元、于2013年5月28日向陈萍转账29100元、于2013年8月13日向陈萍转账20000元、于2013年8月26日向陈萍转账8750元、于2013年9月5日向陈萍转账9000元、于2013年11月16日向陈萍转账8000元、于2013年11月21日向陈萍转账58200元、于2013年12月5日向陈萍转账9990元、于2013年12月16日向陈萍转账53980元、于2014年1月23日向陈萍转账4280元、于2014年2月10日向陈萍转账6000元、于2014年2月14日向陈萍转账5380元、于2014年2月17日向陈萍转账97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向陈萍转账16000元、于2014年5月9日向陈萍转账9700元、于2014年5月16日向陈萍转账9700元、于2014年5月21日向陈萍转账11070元、于2014年6月6日向陈萍转账105245元、于2014年6月16日向陈萍转账19460元、于2014年7月10日向陈萍转账31140元、于2014年7月22日向陈萍转账13240元、于2014年8月7日向陈萍转账5000元、于2014年8月21日向陈萍转账4900元、于2014年8月22日向陈萍转账930元、于2014年9月11日向陈萍转账27640元、于2014年9月26日向陈萍转账21905元、于2014年10月20日向陈萍转账287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陈萍提交的《会单》表明2011年8月8日起至2013年2月8日的会的交款期为每月的8日至15日,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的会的交款期为每月的25日至30日,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7月8日的会的交款期为每月的9日至13日,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的会的交款期为每月的21日至25日,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的会的交款期为每月的5日至10日,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的会的交款期为每月的16日至20日,对照上述交付会钱的时间,王凤于2012年5月25日转账的18560元、于2012年7月22日转账的8000元、于2013年4月3日转账的19400元、于2013年9月5日转账的9000元、于2013年11月16日转账的8000元、于2013年12月5日转账的9990元、于2013年12月16日转账的53980元、于2014年2月14日转账的5380元、于2014年2月17日转账的9700元、于2014年9月11日转账的27640元、于2014年9月26日转账的21905元的付款时间并不在王凤交会钱的时间段内,故陈萍关于上述款项系会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此外,《会单》载明“300元起10元递增”,即会钱为十的倍数,王凤于2014年6月6日转账给陈萍的105245元不符合会钱的表现形式,故陈萍关于该款系会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一方面,陈萍在庭审时陈述与王凤之间“只有一笔10万元是向王凤借的……总共还了15万元给王凤。没有其他借款。”、“陆陆续续没有结清王凤的会钱我就会向王凤出具条子就是会钱的单子,并不是借条”,证人黄某陈述交会钱“都是通过银行转账,不需要打借条”、“该欠的陈萍就会还我们,按会单来计算,没有再另行出示其他单据”,说明陈萍只认可向王凤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且不会因为欠王凤会钱而向王凤出具《借条》;另一方面,陈萍对王凤提交的笔记本上书写的6张《借条》没有异议,说明陈萍对其于2014年9月9日向王凤借款35000元、于2014年9月26日向王凤借款25000元、于2014年10月21日向王凤借款28700元、于2014年9月7日向王凤借款20000元、于2014年9月7日向王凤借款1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且2014年10月21日的《借条》的金额与王凤2014年10月20日转账给陈萍的28700元相符,2014年9月6日、2014年9月7日填张扬军的卡的《借条》的金额与王凤2014年9月6日、2014年9月7日转账给张扬军的共计5万元相符,故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陈萍所述10万元之外的民间借贷关系,陈萍对双方之间的借贷情况作了不实陈述。《出警经过》只能反映双方发生冲突,无法证明王凤要求陈萍将会钱转化为借款,要求陈萍出具《借条》的事实;王凤提交的《原始记账》、《记账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结合上述情况,陈萍向王凤出借《借条》的款项的性质为借款的可能性大于会钱的可能性,故认定讼争的款项的性质为借款。王凤自认讼争的76万元中的77875元系会钱,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陈萍向王凤的借款金额确定为682125元(76万元-77875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为,本案讼争的77875元款项为民间标会款,属民间非法集资引发的纠纷,应由有关部门清理,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处理。剩余款项682125元为借款,陈萍应向王凤偿还。双方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陈萍应在王凤向其催讨后履行还款义务。王凤以诉讼方式向陈萍催讨后,陈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凤要求陈萍偿还借款7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王凤认可《借条》中“月息3分”系其事后自行书写的,王凤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存在口头约定,王凤要求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陈萍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6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王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陈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王凤借款本金682125元;二、陈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凤借款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68212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王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40元,由王凤负担6200元,陈萍负担12740元。上诉人陈萍不服向本院上诉称:王凤以民间借贷事由提起本案之诉,金额高达76万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自借款支付时生效,而王凤提交了大量的转账凭证用以证实已支付借款,因此转账凭证的性质是借款还是会钱系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原审判决认定王凤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10月20日向陈萍转账的款项系借款错误。一、从转账凭证可以看出,每月均有转账,有时一个月甚至多次转账,尤其是每次转账的金额都不是整数,含有零头,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识。二、证人黄某的证词可以证实王凤从2012年起在陈萍处下会多达上百个,每个月都有好多会,且都已10元为单位,王凤转账金额符合会钱的性质。三、证人黄某证实下会的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而王凤的转账凭证如果认定为借款,无法解释王凤如何支付会钱。四、王凤提交的明细表中关于会的记载,其总额与本案讼争借款本金相符,亦可以证明系会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判令:一、撤销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凤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凤承担。被上诉人王凤答辩称:一、王凤一个月多次转账给陈萍表明借款是真实存在的,从时间上看转账没有规律性,亦不在交付会钱的时间段内。王凤与陈萍现有的会费中的利息是300元或400元,并不存在交付以10元为单位的整数,陈萍所述与事实不符。部分转账金额之所以为非整数,是由于刷卡存在费用和以月利率3%支付和结算借款,故在转账时存在非整数,会钱反而不存在非整数的情况。王凤通过现金及由陈萍刷卡的方式支付会钱。原审法院调取的账单是王凤标会情况及借钱的总结,账单印证了除77875元属于会钱外,其余款项为借款。上诉人作为标会的组织者,无法提交王凤下上百个会的证据。王凤提交的明细表证明王凤虽然在陈萍处下35个会,但只标了5个,该5个会的会款为77875元。二、证人黄某的证词可以证实会钱是不写借条的,标会的人也从来不写收条和借条,陈萍收会费也从不写收条和借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王凤于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向陈萍转账支付款项的事实及6个会的交款日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王凤提交1份新证据材料:陈萍于2015年2月2日向王凤发的短信截屏,证明陈萍承认向王凤借款的事实。上诉人陈萍质证认为,对该短信截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结合王凤之前所发信息的内容,该短信仅能证明陈萍欠王凤哥哥的会钱,无法证明欠王凤借款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陈萍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资格,但能否支持王凤的抗辩主张,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被上诉人王凤向上诉人陈萍支付款项频繁,陈萍主张除了10万元为借款但其已经偿还外,其余款项均为会钱,王凤主张除了77875元为会钱外,其余款项均为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被上诉人王凤主张682125元为借款,提交了陈萍书写的6张《借条》,该6张《借条》上均载明为借款,而无会钱的意思表示;上诉人陈萍认为该6张《借条》系受王凤胁迫就会款进行转化且在同一天出具的,但《出警经过》只能反映双方之间曾经发生过冲突,无法直接证明王凤胁迫陈萍将会钱转化为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其提交的《会单》亦不足以支持其该项主张。其次,王凤向陈萍转账支付的11笔款项计191555元并不在交会钱的时间段内;2014年6月6日的105245元不符合陈萍所述的会钱表现形式;陈萍所述除了10万元之外双方之间无其他民间借贷关系与实际不符,对该些事实原审判决已经予以查明并进行了详细地分析认定,不再赘述。最后,上诉人陈萍有关王凤每月均有转账,有时一个月甚至多次,且金额都不是整数,不符合民间借贷常识的主张,系其主观认定;有关王凤提交的明细表可以证实本案讼争款项为会钱与事实不符;证人黄某的证言反而可以证明交会钱不需要打借条的事实。综上,6张《借条》涉及的682125元款项更应认定为借款,而非会钱,该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陈萍承担,对陈萍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0元,由上诉人陈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明伟代理审判员  林玮玮代理审判员  黄莉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虹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