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民终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松原市弘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吉春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松原市弘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春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民终48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松原市弘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松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柏秋。委托代理人:张伟,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春明。委托代理人:于圣泽,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松原市弘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程物业公司)与上诉人吉春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4209号民事判决,弘程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弘程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柏秋、张伟,上诉人吉春明及委托代理人于圣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弘程物业公司诉称:吉春明原系弘程物业公司雇佣人员,劳务派遣至吉林油田松原采气厂食堂工作。2015年因与吉春明一同工作的人员举报其违反规章制度,并由采气厂查证证实,将其退回我公司。我公司因此与吉春明解除劳动关系。吉春明申诉称弘程物业公司无故辞退与事实不符,弘程物业公司对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吉春明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和双倍工资差额24132.16元。吉春明辩称:弘程物业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吉春明是打饭的,收钱和他没有关系,也没有为亲属打饭不收钱的事实。弘程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支持仲裁裁决。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吉春明到弘程物业公司工作,被派遣至松原采气厂食堂做厨师工作,双方签订三次劳动合同,其中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一份,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一份,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一份,被告月工资3200元。2015年1月至2月末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因吉春明同事在油田网上举报吉春明在工作期间为亲属打饭不收钱等情况,经松原采气厂负责人员查证后决定将吉春明退回弘程物业公司,2月底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吉春明申诉至松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15年10月1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弘程物业公司向吉春明支付经济赔偿金及差额工资共计24132.16元。弘程物业公司对裁决书不服起诉至我院,并提供证人周某某、苏某某出庭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2月底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至2月底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弘程物业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向吉春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00元(3200元为吉春明月工资数额)。弘程物业公司举证证实因吉春明违反被派遣单位工作制度导致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故弘程物业公司无需向吉春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4209号民事判决:“原告松原市弘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吉春明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弘程物业公司承担”。弘程物业公司上诉称:弘程物业公司与吉春明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是因为弘程物业公司与吉林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的承包合同没有签订,弘程物业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责任。另,吉春明于2015年1月因在工作期间违反规章制度,2月底双方终止劳动合同,为此弘程物业公司不同意承担给付双倍工资差额3200元。吉春明上诉称:其没有违反采气厂管理食堂方面的规章制度,并且其是2015年3月3日离开采气厂的。请求改判弘程物业公司给付经济赔偿金192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个月差额工资64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上诉人弘程物业公司与上诉人吉春明于2014年12月双方间劳动合同到期后,至2015年2月底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止,没有签定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弘程物业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向上诉人吉春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00元。上诉人弘程物业公司称未签订合同责任在案外人吉林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没有与其签订承包合同,不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弘程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后果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因上诉人吉春明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违反采气厂工作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后果责任,故上诉人弘程物业公司与上诉人吉春明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吉春明请求给付经济赔偿金192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个月差额工资64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上诉人吉春明称其2015年3月3日离开采气厂,要求重新计算赔偿金的请求,因双方于2015年2月份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该请求不予支持。3.根据上诉人弘程物业公司支付上诉人吉春明工资往来及现金数额,发放款项属于上诉人吉春明应得工资,不存在上诉人弘程物业公司已经支付补偿金的情况。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弘程物业公司和吉春明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 丽审判员 于 涛审判员 姚德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