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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保康法执裁字第002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应爽与郑长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应爽,郑长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保康法执裁字第00267-1号申请执行人刘应爽,农民。被执行人郑长康,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郑长康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郑长康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郑长康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郑长康的工资收入1921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向国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东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