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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5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刘占禄与于良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禄,于良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5105号原告刘占禄,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良海,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占禄与被告于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于良海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良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禄诉称,2009年4月13日,被告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良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原告刘占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枚,证明2009年4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20000元。经本院庭审核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良海于2009年4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此款至今未给付原告。欠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于良海向原告借款20000元,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被告于良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反驳、质证、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良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于良海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贾永志审 判 员  许晓芳人民陪审员  贾永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