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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0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李敬伏与董朝磊、董广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伏,董朝磊,董广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0民初97号原告李敬伏。委托代理人崔培森,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朝磊,系冀A×××××号肇事车司机。被告董广斌,系冀A×××××号肇事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敬伏诉被告董朝磊、董广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邢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伏委托代理人崔培森,被告董朝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艳飞、人保邢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广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敬伏诉称,2015年3月8日12时7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时代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被被告董朝磊驾驶的冀A×××××号小轿车从后面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伤、车毁。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新河县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2、脑疝、3、右颞叶血肿。原告两次住院30多天,现伤情仍未痊愈,需进一步治疗并等待第二次手术。此次事故经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并经相关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后,依法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朝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董广斌,该车在第三、四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要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8,8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董朝磊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80,000元的医药费,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董广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庭递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合理限额内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在事故发生时肇事车离开事故现场,系商业险的责任免除事项,故本案我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了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了被告董朝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3、肇事车的行车本、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实肇事车辆在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保邢台分公司投保商业保险。4、诊断书2份,证实了原告的受伤情况。5、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单据25张,证实了原告住院治疗及医药费情况。6、鉴定费单据,证实了原告的鉴定费用情况。7、司法医学鉴定1份,证实了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伤残及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等。8、交通费单据,证实原告转院交通费用为1,300元。9、原告的误工证明1份,证实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10、原告丈夫的相关证明,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11、原告父母亲户口本等相关证明,证实了被抚养人的相关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董朝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质证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营养费我公司同意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对于误工费计算的时间我公司不认可,事故发生后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87天,我公司认可187天,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我公司不认可,应根据提交的原告工资表计算,其日均工资为93元,我公司认可每日工资93天;对于护理费的计算天数没有异议,护理人员的日工资应为102元,我公司只认可每日102元的标准;交通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我公司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于鉴定报告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10,186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标准尚未发布公示;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同意3,000元,请法院依法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其他没有异议。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质证称,因肇事车离开事故现场,系商业险的责任免除事项,故本案我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董朝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行车本、驾驶证原件、保单两份,证实了冀A×××××号车的基本情况及投保状况。2、垫付款的收据2张,证实被告董朝磊为原告垫付了80,000元。原告李敬伏、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经质证对被告董朝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当庭提交该公司对原告李敬伏在住院期间的探视表复印件1份,欲证实肇事车离开事故现场,系商业险的责任免除事项,该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不是原件,我方不予质证。被告董朝磊质证意见为,我不是逃离现场,只是当时没有发现发生了事故,我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没有逃离现场的必要。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同意邢台人保分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2时7分许,被告董朝磊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时代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时代路西段鑫梦达光学公司西侧,擦挂了同方向在前行驶的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上,致使原告李敬伏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并经相关科学技术检验,依法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朝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敬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新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2、脑疝、3、右颞叶血肿。原告两次住院共30天,支付医疗费113,240元。原告的伤情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年9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敬伏右额、颞、顶颅骨缺损状况构成十级伤残,颅脑外伤后综合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敬伏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198,882元。包括:1、医疗费:113,2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50元/天=1,500元;3、营养费:75天×20元/天=1,500元;4、误工费:193天×113.5元/天=21,903元;5、护理费:110元/天×90天=9,900元;6、交通费:1,300元;7、伤残鉴定费:2,000元;8、残疾赔偿金:10,186元×20×12%=26,522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2+8)年×9,023元÷2×12%=10,828元。另查明,冀A×××××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董广斌,该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在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30万元,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朝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0元。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被告董朝磊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新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辩称由于被告董朝磊驾驶肇事车离开事故现场,系商业险的责任免除事项,该公司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该条强调的是“逃离事故现场”,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承担,由于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当庭提交的该公司对原告李敬伏在住院期间的探视表及庭后提交的投保单均系复印件,不能作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李敬伏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1)医疗费:医疗费共计113,240元均为正式收费单据,且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佐证,符合实际治疗需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30天=1,500元。(3)误工费:原告李敬伏误工期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为193天;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份和2015年1月份的工资表其日均工资为103元,鉴于春节期间的工作天数及工资标准必然与其他月份差别较大,故2015年2月份(春节期间)工资表仅作为参照,认定原告的日均工资数额应为103元,误工费计算为103元/天×193天=19,879元;(4)护理费:护理期为90天,护理人员为李敬伏丈夫聂丙维,护理费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聂丙维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为日工资为110元,护理费计算为110元/天×90天=9,900元;(5)营养费:营养期为75天,计算为20元/天×75天=1,500元;(6)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0,186元/年×20年×12%=24,446元;(7)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认定为1,300元;(8)精神抚慰金:参考原告伤残程度、原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收入水平酌定为5,000元;(9)伤残鉴定费2,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李建文1943年5月出生,母亲暴翠台19**年9月出生,其夫妇育有两个女儿,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8)年×8,248元÷2×12%=9,898元;综上原告李敬伏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88,66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由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敬伏误工费19,879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24,4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0,423元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被告董朝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保邢台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3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被告董朝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由中国人保邢台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6,240元。原告李敬伏支付的伤残鉴定费2,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依法由被告董朝磊承担。被告董朝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敬伏各项损失共计80,4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敬伏各项损失106,240元;三、被告董朝磊赔偿原告李敬伏鉴定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敬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董朝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庞华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