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执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北京嘉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柯忞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嘉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柯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执1-2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嘉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号。法定代表人钱少华,董事长。被执行人高柯忞。北京嘉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柯忞租赁合同争议仲裁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京仲裁字第112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高柯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北京嘉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人民币19.281158万元及仲裁费人民币1.271784万元,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前往中国银行北京崇外大街支行扣划了被执行人高柯忞名下账户内存款8.477755万元,并将上述款项发还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高柯忞的银行存款、房屋所有权、车辆所有权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高柯忞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屋所有权、无车辆登记记录。目前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嘉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高柯忞应履行的人民币19.281158万元及仲裁费人民币1.271784万元,履行了8.477755万元,人民币10.803403万元及仲裁费人民币1.271784万元均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京仲裁字第1127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晓芳代理审判员 王丽蕊代理审判员 洪文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殷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