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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海来约古、吉布里古莫等与迁安新钢联运输队、韩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迁安新钢联运输队,海来约古,吉布里古莫,韩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聂凤喜,张秀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新钢联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赵店子镇三港湾村西野兴路东。负责人:蔡永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宝柱,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来约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布里古莫。委托代理人:侯磊,系河北省企业联合协会推荐人员。原审被告:韩学军。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祺福大街东段南侧。负责人:邢辉,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负责人:郁学峰,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聂凤喜。委托代理人:梁福明,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秀莲。委托代理人:李言,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迁安新钢联运输队与被上诉人海来约古、被上诉人吉布里古莫、原审被告韩学军、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原审被告聂凤喜及原审被告张秀莲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迁安新钢联运输队不服河北省香河人民法院(2014)香民初字第2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05时,王庆伟驾驶车牌号为冀B×××××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53公里+598米处,在中间行车道与前方韩学军驾驶的号牌为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冀B×××××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王庆伟及乘车人梁星、海来五哈、胡佐永、刘立新、张学永死亡,李爱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香河大队认定,被告韩学军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王庆伟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梁星、海来五哈、胡佐永、刘立新、张学永、李爱霞无责任。死者海来五哈,1990年2月18日出生,死亡时24周岁,生前住址为四川省凉山洲越西县五里箐普提村一组7号。原告海来约古是死者海来五哈父亲,1956年1月9日出生,海来五哈死亡时58周岁,原告吉布里古莫是死者海来五哈母亲,1954年7月13日出生,海来五哈死亡时60周岁。二原告共有海来五哈等6个子女。被告韩学军是被告迁安新钢联运输队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被告韩学军驾驶的冀B×××××号主车在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冀B×××××号挂车在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迁安新钢联运输队已为二原告支付尸检费1000元,被告聂凤喜已为二原告支付殡葬费5105元、现金50000元。被告张秀莲是冀B×××××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王庆伟的母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户口本、身份证、身份关系证明、技术鉴定费票据、殡葬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承担。本案中,被告韩学军与王庆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韩学军驾驶的冀B×××××号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冀B×××××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且本次事故造成另5人死亡,1人受伤,故二原告因其亲属海来五哈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50%,由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学军系被告迁安新钢联运输队雇佣的司机,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告迁安新钢联运输队作为被告韩学军的雇主,应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的50%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商业险赔偿范围外仍有不足部分损失及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学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迁安新钢联运输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认为驾驶员王庆伟的违法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王庆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成立,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调取(2015)香刑初字第124号被告人韩学军交通肇事案卷宗,经审查,该卷宗中被告聂凤喜询问笔录记载,被告聂凤喜是王庆伟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由被告聂凤喜首付50000元首贷款购买,后被告聂凤喜将该车给王庆伟使用,由王庆伟每月偿还2500元贷款,王庆伟用该车接送客人并收取客人的接送费距事故发生有半年之久,本院认为,王庆伟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已死亡,被告张秀莲作为与王庆伟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王庆伟生前从事非法营运所得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张秀莲应对二原告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各项损失承担35%赔偿责任,被告聂凤喜作为肇事车主明知其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仍放任王庆伟的非法营运行为,被告聂凤喜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本院结合本案案情认为,被告聂凤喜应对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15%赔偿责任,对被告张秀莲未继承死者王庆伟的任何遗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聂凤喜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不是运行利益享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均不予支持。二原告亲属海来五哈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主张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4141元计算20年,共主张482820元,六被告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另造成了梁星、胡佐永、刘立新、张学永死亡,经查,此四人均为城镇居民,故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丧葬费23119.5元(河北省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年÷12月/年×6个月),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248元计算,原告海来约古主张27500元(8248元/年×20年÷6人抚养),原告吉布里古莫主张26125元(8248元/年×19年÷6人抚养),被告聂凤喜、张秀莲不同意赔偿,另四被告认为原告海来约古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吉布里古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海来约古在其子海来五哈死亡时为58周岁,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吉布里古莫在其子死亡时已满60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主张20年,原告主张按19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吉布里古莫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26119元(8248元/年×19年÷6人抚养)。二原告主张交通费14742元,被告张秀莲、聂凤喜不同意赔偿,经询问,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及其亲属处理事故从住所往返事故发生地支出,本院认为,二原告及其亲属处理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符合情理,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本案案情,交通费酌定为8000元。二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被告张秀莲、聂凤喜不同意赔偿,另四被告认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按照3人3天计算。本院认为,二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考虑其处理事故人员确有误工费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误工费以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15410元计算为宜,误工人数及天数以3人5天为宜,二原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确认为633元(15410元/年÷365天/年×3人×5天)。二原告主张住宿费6000元,被告张秀莲、聂凤喜对二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不予认可,另四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住宿费收费收据,非正规票据,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对二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六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亲属海来五哈死亡,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该项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结案本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本案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119元;交通费8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尸检费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71691.5元,经计算,二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684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54850.5元的50%即277425.2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32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330元,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共赔偿二原告90091元(16841元+73250元),仍有不足部分的196845.25元,由被告迁安新钢联运输队予以赔偿,扣除其已经为二原告支付的尸检费1000元,被告迁安新钢联运输队应再赔偿二原告195845.25元。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有超载现象,应扣除10%保险份额,本院认为,二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免赔条款已明确告知投保人的书面证据,二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损失的35%即194197.68元,由被告张秀莲赔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损失的15%即83227.58元,由被告聂凤喜赔偿,扣除被告聂凤喜已为二原告支出的现金50000元、殡葬费5105元后,被告聂凤喜再赔偿二原告28122.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海来约古、吉布里古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尸检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0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海来约古、吉布里古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尸检费、交通费共计73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迁安新钢联运输队赔偿原告海来约古、吉布里古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尸检费、交通费共计195845.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被告张秀莲赔偿原告海来约古、吉布里古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尸检费、交通费共计194197.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五、被告聂凤喜赔偿原告海来约古、吉布里古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尸检费、交通费共计28122.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六、被告韩学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66元,由被告迁安新钢联运输队负担2379元,由被告聂凤喜负担713元,由被告张秀莲负担1666元,由二原告负担308元。上诉人迁安新钢联运输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且判令上诉人迁安新钢联运输队按照同等责任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未予判令上诉人迁安新钢联运输队所雇佣的司机韩学军(即本案的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于法无据。二被上诉人海来约古、吉布里古莫辩称,上诉人迁安新钢联运输队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此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公司香河大队作出了相应的事故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该事故认定亦已被经生效的(2015)香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明确确认,上诉人迁安新钢联运输队不认可该事故认定,但其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驳斥该事故认定,原审法院采信该事故认定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被告韩学军系上诉人迁安新钢联运输队雇佣的司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原审被告韩学军既没有故意,亦不存在重大过失,故其不符合法定连带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韩学军未发表意见。原审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未发表意见。原审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未发表意见。原审被告聂凤喜,上诉人迁安新钢联运输队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了相应的事故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该事故认定亦被已经生效的(2015)香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明确确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审法院采信该事故认定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外,原审被告聂凤喜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裁判。原审被告张秀莲称,上诉人迁安新钢联运输队雇佣的司机即原审被告韩学军驾驶涉案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违法行车,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学军负同等责任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另外,张秀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裁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韩学军受雇于上诉人迁安新钢联运输队驾驶着原审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和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承保的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与王庆伟驾驶车牌号为冀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B×××××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王庆伟及乘车人梁星、海来五哈、胡佐永、刘立新、张学永死亡、李爱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香河大队认定,韩学军与王庆伟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在原审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和原审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的承保期内。对于本次事故给二被上诉人海来约古、吉布里古莫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除原审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和原审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或依约予以赔偿外,不足部分,上诉人迁安新钢联运输队作为肇事司机韩学军的雇主亦应按责予以赔偿。上诉人迁安新钢联运输队对交警部门关于涉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但其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驳斥该事故认定,且该事故认定书亦被已生效的(2015)香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明确确认,原审法院采信该事故认定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有事实基础的,亦符合民事诉讼相关的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迁安新钢联运输队关于原审法院按照同等责任判令其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及亦侵害其的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原审被告韩学军系上诉人迁安新钢联运输队雇佣的司机,因存在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韩学军存在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上诉人迁安新钢联运输队诉称的应由原审被告韩学军与其连带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迁安新钢联运输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客观公正,且充分体现法律对生命价值的尊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2元,由上诉人迁安新钢联运输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李建民审判员 赵洪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 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