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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2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陈启经与吴乐华、林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经,吴乐华,林燕,游立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2730号原告陈启经,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委托代理人林灿业,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乐华,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被告林燕,女,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被告游立荣,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委托代理人林勤,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启经与被告吴乐华、林燕游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经的委托代理人林灿业、被告游立荣的委托代理人林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乐华、林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吴乐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如逾期未还清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以上事实有被告吴乐华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游立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仍本金分文未还,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林燕作为借款人吴乐华的配偶,上诉借贷发生在被告林燕和吴乐华婚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林燕与吴乐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此,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乐华、林燕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判令被告游立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乐华、林燕、游立荣承担。被告吴乐华、林燕未作答辩。被告游立荣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实际发生。被告吴乐华虽向原告陈启经出具借条,但没有证据证明该500000元原告陈启经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吴乐华;2、原告陈启经在借款到期后一年多才向答辩人游立荣主张权利。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因此,被告游立荣已依法免除了对本案的保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陈启经对被告游立荣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乐华与被告林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吴乐华由被告游立荣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如逾期未还清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借款及因借款人违约金第一条所列费用(借款之日起月利率2%的利息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连带责任保证期限始于借款之日,终于借款人偿清借款本金及逾期未还款应承担的违约金之时”。借款后利息已付至2015年2月11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被告吴乐华、林燕结婚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事实有被告吴乐华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借条虽系被告吴乐华个人出具,但借款事实形成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乐华、林燕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始于借款之日,终于借款人偿清借款本金及逾期未还款应承担的违约金之时”,故被告游立荣已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依法免除其对本案保证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乐华、林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乐华、林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陈启经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游立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启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0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吴乐华、林燕、游立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安人民陪审员  黄粦琛人民陪审员  郑桠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佳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