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4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姜公辉、刘元英等与李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公辉,刘元英,姜瑞琛,李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4291号原告姜公辉。原告刘元英。原告姜瑞琛。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洪辉,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号阳光大厦***层。负责人付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成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原告姜公辉、刘元英、姜瑞琛与被告李晓、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修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洪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7日,被告李晓驾驶鲁B×××××号轿车与原告姜公辉驾驶鲁B×××××号客车载刘元英、姜瑞琛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姜公辉医疗费70.85元、误工费928.9元(132.7元/天×7天)。2.刘元英医疗费1779.83元、误工费13999.5元(164.7元/天×85天)、护理费1061.6元(132.7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3.姜瑞琛医疗费1151.23元、护理费530.8元(132.7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4.交通费400元。5.车损费4900元。6.施救费726元。被告李晓未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李晓驾驶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北赵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北赵线9KM+100M处与原告姜公辉驾驶鲁B×××××号客车载原告刘元英、原告姜瑞琛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公辉受伤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皮肤挫伤、皮下血肿。原告姜公辉以上治疗支付医疗费70.85元。原告刘元英受伤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右)。原告刘元英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779.83元。出院医嘱:注意避免受凉及过度劳累,门诊复查等。原告姜瑞琛受伤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皮肤挫伤、软组织挫伤。原告姜瑞琛在该院门诊实际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151.23元。原告姜公辉的鲁B×××××号客车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定损为4900元。原告姜公辉另支付施救费72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维修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李晓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3001.91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刘元英的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支持11279.5元(132.7元/天×85天);原告姜瑞琛的护理费,本院支持398.1元(132.7元/天×3天);原告姜瑞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60元(20元/天×3天);原告请求的刘元英的护理费1061.6元(132.7元/天×8天)、刘元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姜公辉的误工费928.9元(132.7元/天×7天)、车损费4900元、施救费72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三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968.1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三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21.91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车损费、施救费共计5626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2816.01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李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公辉、刘元英、姜瑞琛经济损失22816.01元。直接支付到原告姜公辉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93的账户。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晓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原告负担32.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85元(直接支付到原告姜公辉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93的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修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