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3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金鹿支行诉被告许建国、杨凤、乌宁其、刘小艳、乔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金鹿支行,许建国,杨凤,乌宁其,刘小艳,乔春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743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金鹿支行,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33号万號酒店底店105号。负责人崔云侠,行长。委托代理人贾璐,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员工。被告许建国,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杨凤,女,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乌宁其,男,1979年9月3日出生,蒙古族,警察,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刘小艳,女,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乔春生,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金鹿支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诉被告许建国、杨凤、乌宁其、刘小艳、乔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宇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清功、燕中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贾璐及被告许建国、乌宁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艳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杨凤、乔春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许建国、杨凤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建国、杨凤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11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乌宁其、刘小艳签订《抵押合同》,乌宁其、刘小艳以其二人共同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被告乔春生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乔春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许建国、杨凤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建国、杨凤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许建国、杨凤偿还借款本金253371.34元、利息19869.08元、复利12098.47元及罚息145258.31元,共计人民币430597.2元,以及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要求被告乌宁其、刘小艳以其抵押财产向原告承担优先偿还责任,要求被告乔春生对被告许建国、杨凤应付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许建国辩称,其是借款人,同意偿还借款。被告乌宁其辩称,其确为许建国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其会督促借款人偿还借款。被告杨凤、刘小艳、乔春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许建国、杨凤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建国、杨凤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18个月,具体放款日和到期日最终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中对逾期还款的罚息做出了约定,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乌宁其、刘小艳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乌宁其、刘小艳以其二人共有的房屋一套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乔春生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乔春生为被告许建国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许建国、杨凤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建国、杨凤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自2013年3月3日起未能如约还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3371.34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许建国与被告杨凤系夫妻关系,被告乌宁其与被告刘小艳系夫妻关系。原告包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及还款计划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乔春生为保证人;证据三、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书及抵押财产清单,证明被告乌宁其及刘小艳为抵押担保人;证据四、债务计算清单及银行流水,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许建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乌宁其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清楚具体的还款情况。被告杨凤、刘小艳、乔春生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与被告许建国、杨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许建国、杨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双方约定的罚息过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建国、杨凤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应以尚欠本金为基础,自2013年3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许建国、杨凤承担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罚息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原告关于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乌宁其、刘小艳作为抵押人应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乔春生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建国、杨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金鹿支行借款本金253371.34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利息);二、被告许建国、杨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金鹿支行借款253371.34元的罚息(自2013年3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三、被告乌宁其、刘小艳对上述款项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乔春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金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9元、公告费760元(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金鹿支行已预交),由被告许建国、杨凤、乌宁其、刘小艳、乔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宇石人民陪审员 张清功人民陪审员 燕中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湾湾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