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30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胡秀春诉任万海运输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春,任万海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88号原告胡秀春,男,1977月10月21日生。被告任万海,男,1968年11月17日生。原告胡秀春诉被告任万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万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秀春诉称,被告任万海经营水泥销售向工地供货,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任万海多次让原告给他运货,后经结算支付原告部分运费,下欠5600元未付,被告任万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任万海偿付原告下欠运费5600元。原告胡秀春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条据一张,以证实被告下欠原告运费5600元。被告任万海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是经营水泥销售的,因向金域蓝湾工地供货,就让原告给我运货,后来因为工地未向我拨款,资金紧张,还下欠原告5600元运费未付,原告提交的条据就是为证明我欠他运费的事实,是我向原告出具的。被告任万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查明:被告任万海经营水泥销售生意,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其向金域蓝湾工地供货,多次找原告胡秀春运输货物。期间支付原告胡秀春部分运费,后经结算下欠5600元,被告任万海向原告胡秀春出具条据一份,并签署“欠款人任万海”。后经原告胡秀春多次催要被告任万海至今未付,现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运输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胡秀春将货物运输至约定地点,被告任万海支付运输费用,以上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胡秀春如约将货物运输至金域蓝湾工地,被告任万海理应支付原告胡秀春全部运输费用。经结算,被告任万海下欠原告5600元未付,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胡秀春主张被告任万海向其支付下欠运费5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万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秀春运输费用5600元。被告任万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孝印代理审判员 靳伟克人民陪审员 李 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