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吴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147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文,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江西省九江县。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0时9分许,被告人吴文驾驶赣G×××××号小型汽车,沿本市环湖一路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中间路段,与沿环湖一路南向北直行的被害人胡某驾驶的赣G×××××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胡某及赣G×××××号小型汽车乘客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害人胡某、张某的伤情均为重伤二级。后经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吴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73.83㎎/100ml。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吴文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文赔偿被害人胡某15万元,赔偿被害人张某12.3万元,两人均对被告人吴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基本信息、被害人胡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扣押车辆发还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另查明,九江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愿意接受被告人吴文为社区矫正人员。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文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吴文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被告人吴文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在所辖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故可以对被告人吴文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浔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梦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