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李振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刑初74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28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蒙CSSx**号小型轿车沿乌海市下海勃湾自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时,与沿110国道由北向南杨得春驾驶的宁AOY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抽取其血液经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8.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杨得春的证言;被告人血液酒精鉴定意见;人口信息表、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在量刑时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事实依法对其处罚。本院采纳控方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建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贺庆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