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曹巍与被告钱国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巍,钱国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276号原告曹巍,男,汉族,1981年8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苏妤,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国营,男,汉族,1976年5月6日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玲,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玉松,该公司职员。原告曹巍与被告钱国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巍的委托代理人苏妤、被告钱国营、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玲、张玉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巍诉称,2015年5月30日12时45分左右,被告钱国营驾驶苏D×××××小型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遥��镇灵通集团门口段向南左转弯时,遇原告曹巍驾驶苏A×××××二轮摩托车后载田璐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田璐和原告头盔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钱国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巍受伤较轻已治愈,原告车辆受损严重,交管部门委托南京市江宁区物价局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183388元。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护理费80元/天×30天=2400元、误工费20000元/月×20天=13333.3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83388元、拖车费3600元,合计203694.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限额50万元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但���事故责任认定、价格鉴定结论、误工证明有异议,医疗费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对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主张不认可,拖车费只认可300元。被告钱国营辩称意见同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2时45分许,被告钱国营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灵通集团门口段,向南左转弯去灵通集团,遇原告曹巍持证驾驶其所有的苏A×××××丰田金翼JHZSC68M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田璐沿312国道南半幅慢速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曹巍和案外人田璐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曹巍和案外人田璐的头盔受损。此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国营驾驶机动车左转弯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摩托车先行,承担该事���全部责任,原告曹巍和案外人田璐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曹巍先后至常州中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足趾趾甲脱落,支付医疗费173元,××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半月,加强营养。同年6月30日,中国石化集团华东石油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曹巍月收入贰万元整,因交通事故2015年5月30日至6月20日未上班,停发工资奖金。同年12月16日,南京市江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向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江宁价认车鉴字[2015]242号《南京市江宁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183388元。2016年2月1日,南京市鼓楼区金刚摩托车修理店向原告曹巍出具苏A×××××拖车费发票3600元;同年3月8日,该修理店向原告曹巍出具苏A×××××维修费发票183388元及《金翼维修明���表》一份。另查明,苏D×××××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单位证明、车辆维修发票和维修明细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曹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向侵权人要求赔偿。虽然两被告对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被告钱国营并未在该认定书告知的期限内向有权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该认定书系交管部门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作出,故本院对该意见书认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分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限额50万元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限额50万商业三责险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钱国营承担。关于原告曹巍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73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根据其伤情和医嘱加强营养的建议,酌定18元/天×15天=27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0元/天×30天=24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该主张缺少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本院采纳二被告的辩称意见,对原告此项诉求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0元/月×20天=13333.30元,虽然出示了单位证明及完税证明,但单位证明“停发工资奖金”与原告当庭陈述“对平时工资影响不大,对年��奖影响较大”相矛盾,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年终奖比上年少发3万余元,但无证据证明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本院认为,其该项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酌定100元。6、车辆维修费。原告根据价格鉴定结论和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主张18338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7、拖车费。原告主张拖车费3600元,被告虽有异议,却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根据拖车自南京至事发地来回里程和拖车费发票主张拖车费3600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曹巍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发生各项损失共计187531元。原告曹巍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443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含残疾赔偿金、���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原告100元,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184988元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限额50万元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曹巍的上述费用,已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钱国营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巍道路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87531元;二、驳回原告曹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钱国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钱国营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尚贞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赵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