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2民初68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黄山屯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湖支行与黄曙峰、詹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02民初689号之二原告:黄山屯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湖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阳光绿水花园10幢103号。负责人:吴玮,行长。被告:黄曙峰。被告:詹丹丹。被告:黄山市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园路108号。法定代表人:黄曙峰,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山屯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湖支行诉被告黄曙峰、詹丹丹、黄山市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山屯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湖支行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黄山屯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湖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山屯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湖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9160元,减半收取695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4580元,由原告黄山屯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湖支行负担。审 判 长 程巧云代理审判员 冯昱翔人民陪审员 徐志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