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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2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谭中奎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佳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铁门关市丰润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中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佳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铁门关市丰润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2民初167号原告:谭中奎,男,汉族,1964年10月出生,现住轮台县。委托代理人:胡红驰,新疆胡红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团,住所地铁门关市。法定代表人:王春瑞,该团团长。委托代理人:陈良启,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佳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轮台县。法定代表人:杨世仁,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铁门关市丰润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铁门关市。法定代表人:许纪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谭中奎诉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团(以下简称三十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佳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源棉业公司)、铁门关市丰润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棉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显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中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红驰、被告三十团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源棉业公司、丰润棉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中奎诉称:2014年11月下旬,原告将11821公斤的籽棉销售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团机采棉加工三分厂(以下简称三十团三分厂),三十团三分厂给原告出具47283.6元的票据,2014年12月初经多次催要,三十团三分厂均推延未支付。2015年7月18日,在三十团的督促下,佳源棉业公司将资产转让给丰润棉业公司,由丰润棉业公司承担给付棉花款的义务。另外,由于三十团三分厂在2014年11月收购原告棉花时,未给原告付款和出具收购发票,造成原告每公斤0.68元棉花款补贴无法取得,给原告造成了直接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三十团、佳源棉业公司、丰润棉业公司支付拖欠的棉花款47283.6元、赔偿补贴款803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255元,合计59576.6元。被告三十团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与三十团没有关系,佳源棉业公司租用我团位于轮台县策达雅乡三分厂的场地,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佳源棉业公司,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谭中奎对三十团的诉讼请求。被告佳源棉业公司、丰润棉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11821公斤的籽棉销售给被告,被告拖欠原告棉花款47283.6元。2、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棉花补贴款以发票载明每公斤补贴0.68元。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二师三十团机采棉加工三分厂注册信息一份,证明三分厂系三十团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结合被告出具三分厂注销的证据,给付义务应由三十团承担。被告三十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该协议确认棉花的收购人和还款人是佳源棉业公司和���润棉业公司,与三十团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与三十团无关。对证据3认可。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三十团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团机采棉加工三分厂已经注销。原告对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原告谭中奎将种植的籽棉销售给三十团三分厂,2014年12月14日,三十团三分厂向原告谭中奎出具发票。2015年7月28日,原告谭中奎等人与被告佳源棉业公司、丰润棉业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因佳源棉业公司2014年度籽棉收购期间余五户棉农尾款未付。现有丰润棉业公司收购佳源棉业公司全部资��,待得佳源棉业公司转让给丰润棉业公司后,由丰润棉业公司直接付五户棉农棉花尾款。(轧花厂如未转让由佳源棉业公司承担棉花款),明确拖欠原告谭中奎的棉花款47283.6元。另查明,三十团三分厂的设立人是三十团,三十团三分厂于2013年12月20日成立,系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负责人是王春瑞(三十团团长)。2015年12月10日,三十团三分厂被注销。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谭中奎与三十团三分厂之间是否成立棉花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三十团、佳源棉业公司和丰润棉业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针对焦点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谭中奎向三十团三分厂交付籽棉后,三十团三分厂给原告出具收购专用发票,双方之间的棉花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三十团辩称“佳源棉业公司租用三十团三分厂的场地,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佳源棉业公司”。庭审中,三十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发生租赁场地的法律关系,即使佳源棉业公司与三十团三分厂之间存在租赁场地关系,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若佳源棉业公司在租赁的三十团三分厂的场地内收购谭中奎的棉花,而三十团三分厂向谭中奎出具正规发票,应视为佳源棉业公司代理三十团三分厂收购棉花,其法律后果归属三十团三分厂。故三十团的辩解意见,没有��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焦点二。首先,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出卖人谭中奎已履行出售棉花的交付义务,买受人三十团三分厂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三十团三分厂系非法人团体,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由其设立人三十团承担责任,三十团三分厂已注销,应由三十团承担付款责任。其次,2015年7月28日,原告谭中奎等人与被告佳源棉业公司、丰润棉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债务承担的法律关系,即佳源棉业公司自愿加入承担未付谭中奎棉花款的债务的法律关系,但谭中奎未明确表示免除三十团对其承担的债务,故谭中奎对三十团和佳源棉业公司享有并存的债务关系,佳源棉业公司在三十团不能清偿债务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二是附条件的债务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协议》中约定“待佳源棉业公司转让给丰润棉业公司后,由丰润棉业公司直接付五户棉农棉花尾款。”丰润棉业公司承担支付棉农棉款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佳源棉业公司将资产转让给丰润棉业公司。”庭审中,原、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生效条件已成就,《协议》中约定的债务转让协议未生效,故丰润棉业公司不承担偿还棉花款的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的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限,但结合该款拖欠时间已久,本院自原告谭中奎起诉之日起,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57元(47283.6元×4.35%÷12个月×5个月(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本院对原告谭中奎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支持857元。关于棉花补贴的损失。本院认为,三十团���分厂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谭中奎出具发票,三十团对该损失没有过错,故对原告谭中奎主张的棉花补贴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佳源棉业公司、丰润棉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中奎支付棉花款47283.6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857元,共计48140.6元。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三十团不能清偿的债务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佳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谭中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5元,由三十团承担521元,原告谭中奎承担12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显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潭朋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