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0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吴宗文与王直旺、吴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文,王直旺,吴林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01453号原告吴宗文。委托代理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直旺。被告吴林燕。系被告王直旺之妻。原告吴宗文与被告王直旺、吴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直旺、吴林燕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宗文诉称,2015年4月1日,二被告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5%承担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时我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被告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通城县隽水镇白沙社区四组的一栋四层楼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二被告共同在借条上签字后,我按约定支付了被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按月利率5%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吴宗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4月1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半年,并且二被告以通城县隽水镇白沙社区四组的一栋四层房屋作为担保。3.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该土地面积、位置以及土地使用权人为王直旺、吴林燕。4.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5.转账凭证2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分二次向被告吴林燕转账共计18.9万元。被告王直旺、吴林燕均未答辩,亦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直旺、吴林燕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1,系公安机关合法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客观真实,但约定利息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系国土部门合法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4,系民政部门合法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5,系银行转账凭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举证、认证,及本院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底,二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吴宗文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向被告吴林燕转账18.9万元,2015年4月1日,原告又向被告付了1.1万元,共计20万元后,二被告立下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5%,并提供了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并且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中原、被告间约定月利率为5%,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直旺、吴林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王直旺、吴林燕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 判 长 周建文审 判 员 熊 斌人民陪审员 张宴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黎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