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2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1-13
案件名称
叶闯与冯祥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闯,冯祥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2682号原告叶闯,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志忠,沭阳县悦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祥仁,居民。原告叶闯诉被告冯祥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维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祥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闯诉称:被告冯祥仁因家庭经营所需,两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元、10000元,合计3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原告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冯祥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祥仁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计3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两张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祥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祥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闯归还借款30000元集利息(以本金30000元,从2016年2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冯祥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维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祝秋水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王浴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