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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28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1年1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乐、寇爱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电鱼竿、电瓶、增压器等电捕鱼工具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南城滨路长江河中电捕鱼,到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捕捞到25条鱼,经称重,净重0.13千克。2016年3月2日凌晨1时许,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将作案工具增压器1个、电瓶1个、头灯1个、渔网1个、改装电鱼竿1个、水裤1条以及被非法捕捞的25条鱼予以扣押。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经查,2016年的3月1日至4月30日为国家和重庆市共同规定的禁渔期,重庆市长江干流以及一级通江支流水域为禁渔区且禁止用电击方法进行捕捞。另查明,4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购买13333尾鱼苗向长江内投放。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1.扣押的捕鱼工具、鱼类物证的照片;2.户籍资料、称重笔录及照片、农业部关于实行长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人工增殖放流验收记录、实施人工增殖放流必要性的说明等书证;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现场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修复长江渔业生态资源,主动向长江内投放鱼苗,视为其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本案中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增压器1个、电瓶1个、头灯1个、渔网1个、改装电鱼竿1个、水裤1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昱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