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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11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化支行诉袁正鹏、李思健、成都天望展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化支行,袁正鹏,李思健,成都天望展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11民初121号原告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化支行。住所地: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葭萌路**号。负责人孙凯,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琳平,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琴,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被告袁正鹏,男,生于1985年3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利州区。被告李思健,女,生于1987年10月,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广元市利州区。被告成都天望展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会金履一路***号*栋*楼*号。法定代表人范正伟,总经理。原告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化支行诉被告袁正鹏、李思健、成都天望展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化支行的负责人孙凯、委托代理人宋琳平、陈琴、被告袁正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思健、成都天望展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化支行诉称,被告袁正鹏、李思健因支付租赁设备费用及人工工资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014年6月6日,经双方协商,原告与被告袁正鹏、李思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00元,期限1年(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6%。同时约定,若逾期,利率上浮50%,若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利率上浮100%。被告成都天望展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袁正鹏、李思健的这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被保证担保的债权总额。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袁正鹏、李思健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4日,共下欠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利息123522.65元。而被告成都天望展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未按照《保证合同》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诉来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袁正鹏、李思健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00元及利息123522.65元(截止2015年12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4%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成都天望展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用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袁正鹏辩称,借款属实,借款的金额也无异议,希望能与原告进行协商处理。被告李思健、成都天望展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作如下分析认定: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袁正鹏、李思健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袁正鹏、李思健结婚证复印件及共同债务确认书复印件、被告成都天望展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复印件。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该笔借款系被告袁正鹏、李思健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二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转账凭证复印件、贷款本息结欠清单。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袁正鹏、李思健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管辖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袁正鹏、李思健却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第三组证据:《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担保函复印件一份、放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成都天望展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袁正鹏、李思健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双方在保证合同中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做出了约定;第四组证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了25000.00元律师费,而根据《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上述证据均系原告借贷档案中复印的资料与原件相符,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被告发生的借贷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袁正鹏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正鹏、李思健、成都天望展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正鹏、李思健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6日,二被告以支付租赁设备费用及人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化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6%,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若不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对不按时偿付的利息按照逾期罚息的利率计收复息,若被告袁正鹏、李思健违约,原告因追索贷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应由二被告负责,并约定该借款由被告成都天望展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成都天望展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成都天望展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袁正鹏、李思健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被保证担保的债权总额,即前述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付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袁正鹏、李思健支付了贷款1000000.00元,而被告袁正鹏、李思健却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2月24日,共拖欠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利息123522.65元。被告成都天望展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化支行为主张自己的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化支行与被告袁正鹏、李思健之间达成借款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而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成都天望展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袁正鹏、李思健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保证合同》,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袁正鹏、李思健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并由被告成都天望展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承担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由此可以看出,委托律师代理民事诉讼并非法定和当事人的唯一选择,是否委托律师代理民事诉讼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因此,要求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本着“谁聘请或委托律师代理民事诉讼,由谁承担代理费”的原则决定其支付主体。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若被告违约,原告因追索贷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应由二被告负责”,但律师代理费作为间接损失,且并不必然发生,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律师代理费承担方式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正鹏、李思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化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成都天望展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成都天望展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正鹏、李思健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56.00元,由被告袁正鹏、李思健、成都天望展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