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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武汉荣祥和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武汉艾瑞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荣祥和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武汉艾瑞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1018号原告武汉荣祥和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4号龙源大厦A栋1单元21层1-605房。法定代表人郭晓荣,总经理。被告武汉艾瑞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与公安路交汇处世纪城(中城国际)1号楼裙楼房栋2层1室。法定代表人姜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良超(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荣祥和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原告荣祥和保洁公司)与被告武汉艾瑞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被告艾瑞德健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立案。2016年3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夏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祥和保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晓荣和被告艾瑞德健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祥和保洁公司诉称:2015年9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艾瑞德健身公司签订保洁合同。合同约定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我公司为被告艾瑞德健身公司提供日常保洁服务;每月服务费为人民币14,40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艾瑞德健身公司在未书面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合同,给我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尔后,我公司多次与被告艾瑞德健身公司协商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艾瑞德健身公司立即支付2015年12月的保洁费人民币14,400元、试用期间保洁费人民币780元、退场时的耗材损失人民币1,000元、员工服装费人民币210元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艾瑞德健身公司负担。被告艾瑞德健身公司辩称:原告荣祥和保洁公司所诉不实。首先,退场是原告荣祥和保洁公司自动申请的退场。其二,原告荣祥和保洁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其委派员工进行专业培训且在服务期间的服务质量也很差,造成很多顾客投诉。另外,原告荣祥和保洁公司所提供的保洁用品,不符合合同对保洁用品的约定,均是勾兑水后进行保洁维护。到目前为止,现场还遗留有装修期间的保洁问题仍然没有解决。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荣祥和保洁公司支付了其服务期间的全部费用;且原告荣祥和保洁公司所主张的各项诉请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荣祥和保洁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原告荣祥和保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考勤表》一组;证据二:《保洁合同》一份;证据三:《劳务合同》一组;证据四:《员工登记表》一组;证据五:《收据》一份;证据六:《周期计划》一组;证据七:《安全注意事项》一份;证据八:《月度考勤表》一组;证据九:《广发银行清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荣祥和保洁公司与被告艾瑞德健身公司合同关系成立、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荣祥和保洁公司为被告艾瑞德健身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保洁服务、被告艾瑞德健身公司未向原告荣祥和保洁公司支付12月份保洁费、被告艾瑞德健身公司在原告荣祥和保洁公司提供服务期间并未向原告荣祥和保洁公司提出服务质量的异议的事实。被告艾瑞德健身公司对原告荣祥和保洁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从证据内容上看不出与本案有何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正好证明了原告荣祥和保洁公司派出的职员上岗需经过岗前培训、保洁用品应为正规产品,且合同中对评分制度也进行了约定,但原告荣祥和保洁公司提供的服务未达到保洁要求的事实;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荣祥和保洁公司与我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提供服务的保洁员工应为劳动合同关系,而并非劳务关系,且合同上没有盖章;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荣祥和保洁公司提供的员工均与其为劳务关系,这是原告荣祥和保洁公司违反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约定,将风险转嫁到我公司;对证据六、七有异议,均是原告荣祥和保洁公司单方制作,且原告荣祥和保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员工进行了宣释;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荣祥和保洁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荣祥和保洁公司应提供符合合同的约定的服务后,我公司才支付保洁费费用。而原告荣祥和保洁公司根本没有提供服务,因此我公司不存在向原告荣祥和保洁公司支付费用的问题。被告艾瑞德健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关于保洁退场沟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荣祥和保洁公司是其主动要求退场的,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的事实。证据二:《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荣祥和保洁公司与派遣员工均未建立劳动关系,违反了合同的第三条第四款的事实。原告荣祥和保洁公司对被告艾瑞德健身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荣祥和保洁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系原告荣祥和保洁公司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件,且被告艾瑞德健身公司也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争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原告荣祥和保洁公司与被告艾瑞德健身公司《服务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五、八的内容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七系原告荣祥和保洁公司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件,且仅从证据内容来看,尚不足以证明原告荣祥和保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对派遣员工进行了岗前培训,本院不予采信。从证据九的内容来看,不能证明原告荣祥和保洁公司在2015年12月份为被告艾瑞德健身公司提供保洁服务、被告艾瑞德健身公司应支付保洁费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艾瑞德健身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艾瑞德健身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的内容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荣祥和保洁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在履行合同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内容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原告荣祥和保洁公司与被告艾瑞德健身公司签订《武汉大智路中城国际健身中心日常清洁服务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承包范围及期限、承包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承包费用为每月人民币14,400元。同时,双方还对服务人员的要求、服务质量及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荣祥和保洁公司与派遣至被告艾瑞德健身公司工作的保洁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荣祥和保洁公司也未与被告艾瑞德健身公司对其提供的服务质量进行评分。原告荣祥和保洁公司为被告艾瑞德健身公司提供保洁服务至2015年11月份;双方已结清服务费用。2015年12月30日原告荣祥和保洁公司未经被告艾瑞德健身公司同意或认可自动退场。本院认为,原告荣祥和保洁公司与被告艾瑞德健身公司本着平等、互利、自愿及等价有偿原则签订的《武汉大智路中城国际健身中心日常清洁服务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原告荣祥和保洁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在本案审理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为被告艾瑞德健身公司提供了2015年12月份的保洁服务工作,故其要求被告艾瑞德健身公司支付该月保洁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荣祥和保洁公司与被告艾瑞德健身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在2015年11月前的保洁费已结清,故原告荣祥和保洁公司要求被告艾瑞德健身公司支付其试营业期间保洁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荣祥和保洁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法院提供其购买保洁用品的发票,且未提交其在退场时已使用保洁用品的清单,故其要求被告艾瑞德健身公司赔偿耗材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荣祥和保洁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单方未经过被告艾瑞德健身公司同意或认可却自动退场,其行为应视为单方自愿解除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在庭审时,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艾瑞德健身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有违约行为,故其对被告艾瑞德健身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荣祥和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5元由原告武汉荣祥和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容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