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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2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865号原告东莞市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会展北路6号鸿发大厦办公901。法定代表人麦美娥。委托代理人徐晓丽,女,汉族,1988年8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系原告东莞市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宏亮,系广东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飞,男,汉族,1985年1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宏亮、被告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购买了位于东莞市××松柏路鼎峰品筑xx幢xxx号房,住宅,建筑面积为41.03平方米。2011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由原告向被告的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住宅1.6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交费时间为每月15日之前,逾期缴费的,应当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所欠费用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缴纳滞纳金。另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获得“关于对寮步镇鼎峰品筑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的复函”,对鼎峰品筑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元计算,原告于2013年10月起按2.2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征收物业服务费。原告承接物业后,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行规范化管理。但被告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总计人民币1619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1350元及滞纳金269元,共计人民币16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物业费和滞纳金,被告有去交物业费,但原告以调整物业费为由拒绝收取被告的物业费。被告认为物业费应按1.6元每平方米来交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与东莞市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东莞市××松柏路鼎峰品筑xx幢xxx号房,房屋建筑面积共41.03平方米。2011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鼎峰·品筑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涉案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6元,交纳时间为每月15日前,逾期未交纳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2013年7月12日,东莞市物价局作出《关于对寮步镇鼎峰品筑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的复函》,复函中写明案涉小区的高层住宅(带电梯)物业服务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元予以备案。庭审中,被告确认没有缴纳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物业费,主张是因为没见过物业费可以按2.2元每平方米收取的证据,并称被告有按照1.6元每平方米到原告处缴纳物业费,但原告拒绝收取。原告则主张,被告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已按2.2元每平方米缴纳物业费。对此,被告抗辩称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案涉房屋属于出租状态,物业费是由租客负责缴纳,所以被告不清楚当时租客是按何种标准缴纳物业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鼎峰品筑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关于对寮步镇鼎峰品筑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的复函》,被告提交的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纳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物业费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缴纳物业费的标准;二、被告是否应支付滞纳金。焦点一,被告主张,其从不知晓案涉物业费用调高至2.2元/月/平方米,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物业费是由其租客代为缴纳。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将案涉物业费的标准于2013年10月起从1.6元/月/平方米提高至2.2元/月/平方米,已经过物价部门的审批并予以备案,具备合法的法律效力,被告仅以其不知晓为由并不能构成其不缴纳物业费用的合理抗辩,被告要求无需按照该标准缴纳物业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2.2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的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的物业费为每月90元(41.03平方米×2.2元/平方米),共计1350元(90元×15个月)。焦点二,按照双方签订的《鼎峰品筑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的约定,物业费的交纳时间为每月15日前,逾期未交纳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缴纳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的物业费,按照双方的约定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原告滞纳金。原告主张当月物业费的滞纳金从次月15日开始计算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的物业费滞纳金,按原告主张计算方式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为26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1350元及滞纳金2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彩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