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81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余明与邵立群、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明,邵立群,刘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字第7号原告余明。被告邵立群。被告刘萍。原告余明诉被告邵立群、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文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桃平、徐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立群、刘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明诉称,2015年9月28日,被告邵立群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79900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邵立群因按揭购买小汽车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26400元,上述二笔借款,被告均承偌1个月内还清,并由被告邵立群出具借条2张,还款期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讨无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6300元。原告余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邵立群出具的借条2张,证明被告欠款206300元的事实。被告邵立群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刘萍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余明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邵立群出具的欠条系原件,能客观、真实的反映被告邵立群欠款的事实,且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对证据的抗辩,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邵立群因经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余明借款179900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邵立群因按揭购买小汽车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余明借款26400元,上述二笔借款,被告均承偌1个月内还清,并由被告邵立群出具借条2张,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另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在赤壁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余明与被告邵立群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邵立群应承担偿还之责,因2015年9月28日借款179900元及2015年11月2日借款26400元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邵立群以经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故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请求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在庭审中称借款口头约定了还款期均为1个月,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没有到庭,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立群、刘萍共同偿还原告余明借款20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余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4.5元,由被告邵立群、刘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文辉人民陪审员 黄桃平人民陪审员 徐 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小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