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杨聪辉与福建省华骏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林建国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聪辉,福建省华骏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林建国,高新技术开发区众凯汽车配件经营部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终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聪辉,男,汉族,1962年10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华骏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陈埭镇桂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秋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正星,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志云,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建国,男,汉族,1951年9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桂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新技术开发区众凯汽车配件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高新区兰美路752号盛吉汽配新城C3区C3-1-10号。经营者鲁伟,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阎家河镇丁家寨村*组邹家榜**号。上诉人杨聪辉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华骏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林建国、高新技术开发区众凯汽车配件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聪辉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一龙代理审判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欧群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