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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邹富成与泛联尼塔生态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方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富成,泛联尼塔生态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方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1627号原告:邹富成。委托代理人:诸德余,安吉县递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纪勤,安吉县递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泛联尼塔生态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雄文。委托代理人:冯韦鸣,系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方炳。原告邹富成与被告泛联尼塔生态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联尼塔公司”)、方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富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纪勤、被告泛联尼塔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雄文的委托代理人冯韦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富成起诉称:原告从事水泥管生意。泛联尼塔公司在承建安吉x西竹类观赏区改造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由被告方炳联系原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管。2014年9月18日双方结算,由被告方炳在应付款确认单上确认,被告泛联尼塔公司工程上尚欠原告货款30380元。后经原告向两被告多次主张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泛联尼塔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380元;2.被告方炳对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泛联尼塔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不认识,原告系与被告方炳发生的买卖关系,委托书是原告事后得知的,不是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泛联尼塔公司的起诉。被告方炳未作答辩。原告邹富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2015年10月30日,浙江尼塔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泛联尼塔公司的事实;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方炳是受泛联尼塔公司委托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3.应付款确认单一份,证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方炳进行对账,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0380元的事实。被告泛联尼塔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授权时间是2014年3月19日,而事实上此时涉案工程尚未确定由泛联尼塔公司来做,出具授权委托书仅是为了招投标,而不是针对本案买卖关系出具给原告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确认单的出具时间是2014年9月18日,但付款内容记载的是8-12月份的货款,显然不符合常理,同时,该对账行为与泛联尼塔公司无关,是方炳的个人行为;被告尼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5)湖安商初字第1097号和(2015)湖安孝民初字第752号二份判决书,证明关于涉案工程及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已经过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原告邹富成对被告泛联尼塔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方炳未到庭,也未向本院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泛联尼塔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泛联尼塔公司因原告提供的证据3上对账时间与记载内容的矛盾而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后经原告庭审陈述其中已付30000元的付款时间在2015年2月,确认单出具时间的为2016年年初,因此,本院对欠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泛联尼塔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浙江尼塔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安吉x西竹类观赏区改造工程项目,并于2014年4月22日与被告方炳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将上述工程承包给方炳,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后被告方炳负责该工程实际施工。2014年9月至12月,原告邹富成应方炳要求,向涉案工程供应水泥管用于工程建设,总计发生货款60380元。2015年2月,被告方炳支付了其中的30000万元。2016年初,被告方炳向原告出具应付款确认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380元。后在原告向被告方炳催讨过程中,被告方炳将浙江尼塔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雄文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委托其处理安吉x西竹类观赏区改造工程项目的相关事宜授权委托书出示给原告,示意其向浙江尼塔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催讨欠款。2015年10月30日,浙江尼塔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泛联尼塔公司。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方炳实际施工建设了由被告泛联尼塔公司承建的安吉x西区竹类观赏区改造工程,其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邹富成发生买卖关系。在交易发生时,原告一直直接与方炳联系,以其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与方炳进行了货款结算。虽然在原告催讨时,被告方炳向原告出示了被告泛联尼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但该授权委托书系原告事后得知,并非被告泛联尼塔公司针对本案交易出具给原告。因此,在与被告方炳发生交易时,不存在足以使原告相信方炳具有泛联尼塔公司代理权的表象,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时所知及所信任的当事人是方炳。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方炳系该买卖合同的责任主体。现被告方炳在结欠原告货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和方式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泛联尼塔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炳支付原告邹富成货款303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邹富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0元(已减半),由被告方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