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29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钟香花诉被告林友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香花,林友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9民初129号原告钟香花,女,广东省翁源县人。委托代理人王锦初,男,广东省翁源县人。委托代理人黄伟健,男,广东省翁源县。被告林友青,男,广东省翁源县人。原告钟香花诉被告林友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香花的委托代理人王锦初、黄伟健,被告林友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香花起诉称:2015年11月2日18时9分许,原告丈夫王喜养驾驶粤FJJ5**号牌摩托车搭乘原告,途径翁源县龙仙镇三华村涂志伟美术馆路段时,碰撞被告林友青驾驶的因车辆故障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拖拉机车尾箱装载的树木上,导致王喜养、原告钟香花受伤以及粤FJJ5**号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0日,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翁公交认字【2015】第003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丈夫王喜养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友青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钟香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翁源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一天(2015年11月3日)后据医生建议转往粤北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2月21日)后出院至今一直在家休养。2016年2月29日,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广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6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钟香花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钟香花右膝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钟香花遭受上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包括:1、医疗费58314.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3、误工费7854.84元;4、护理费4900元;5、伤残鉴定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48982.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项合计136951.41元。因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30%,即41085.42元(136951.41元×30%=41085.42元)。因王喜养系原告丈夫,原告放弃对王喜养的索赔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41085.42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钟香花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钟香花的身份为农业户口、原告钟香花是王喜养妻子等事实。2、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翁公交认字【2015】第003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被告侵权、被告应承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3、翁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2015年11月2日至3日在翁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伤情诊断、花去医疗费的情况。4、粤北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小结)》、《出院证》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从翁源县人民医院转往粤北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原告的住院天数、护理人数、所花费医疗费用等情况。5、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广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60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钟香花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钟香花右膝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用2000元的事实。6、护理人涂月英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护理人的身份。被告林友青辩称:一、原告所受伤是王韶驾驶的粤AU38**小轿车碰撞致伤的,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是一个连环事故。2015年11月2日18时09分许,王喜养驾驶粤FJJ5**号牌摩托车搭乘原告钟香花,途径翁源县龙仙镇三华村涂志伟美术馆时,碰撞答辩人驾驶因车辆故障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拖拉机车尾箱装载的树木上,致王喜养及原告钟香花倒地。事故发生后约15分钟许,王韶驾驶粤AU38**号牌小轿车从龙仙往官渡方向行驶,经过事故现场路段时,再次与受伤躺在道路上的王喜养及原告钟香花发生碰撞,造成王喜养及原告钟香花再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翁公交认字【2015】第003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喜养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林友青承担次要责任。同时还作出翁公交认字【2015】第00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韶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林友青承担次要责任。由此可见,首先是原告的丈夫王喜养自己不小心驾驶摩托车,撞向答辩人的拖拉机致使本案事故的发生。其次,原告的伤完全是王韶驾驶的粤AU38**小轿车碰撞致伤的,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不予支持。1、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据此,请求法庭依法审查认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和标准计算。3、关于误工费7854.84元,有异议。应按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按每天72.73元计算。4、关于护理费4900元,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经济收入的证明。而且,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缺乏依据。应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合同等护理级别,按80元/天计算为宜。5、伤残鉴定费2000元,以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6、关于残疾赔偿金,按实际伤残等级及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原告丈夫王喜养负有重大过错,而且原告是九级伤残,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请求法庭酌情判决。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伤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认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连环事故,答辩人虽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是王韶再次碰撞原告,是造成或加重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因此,退一万步讲,即使答辩人要承担责任,也要与王韶共同承担答辩人这30%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由答辩人与王韶各负15%。因此,原告诉请答辩人全额赔偿该30%的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友青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翁公交认字【2015】第003681号和第00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是连环事故,被告的车停在路边,是原告的丈夫王喜养撞过来发生的事故,王喜养应该负全部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事实。2、《收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夫妇作医药费,并由原告丈夫的哥哥王喜生出具了收条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车停路边,原告不是被告撞伤的,被告没有责任,应该王喜养负全部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翁公交认字【2015】第003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翁公交认字【2015】第00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收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5】第00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本案无关,王喜生收取被告的10000元是用于支付原告丈夫王喜养的医疗费用,已在(2016)粤0229民初154号案件中减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8时9分许,王喜养驾驶粤FJJ5**号牌摩托车搭乘原告,途径翁源县龙仙镇三华村涂志伟美术馆路段时,碰撞被告林友青驾驶的因车辆故障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拖拉机车尾箱装载的树木上,导致王喜养、原告钟香花受伤以及粤FJJ5**号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翁公交认字【2015】第003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丈夫王喜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规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友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关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喷涂、粘贴标识、标志,并保持清晰、完整和有效:(二)拖拉机及其挂车后部、侧面粘贴红白车身反光标识。”的规定,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钟香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翁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一天,花去医疗费共4424.00元。翁源县人民医院临床诊断原告病情为:1、右股骨中下段骨折;2、右髌骨粉碎性骨折;3、右肺挫裂伤并积气;4、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又肾结石。处理意见:1、住院时间: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3日;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转上级医院治疗。此后,原告转往粤北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共53890.17元。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肢体功能锻炼。2、带药出院:田参胶囊(0.3g×48粒)0.6g,每天3次;仙灵骨葆胶囊(0.5g×50粒)1.5g,每天2次;甲钴胺片(0.5㎎×24片)0.5㎎,每天3次。3、定期复查;1年后回院,择期内固定拆除。4、住院期间,每天陪护一人。5、随诊。2016年2月17日,原告委托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她的伤病关系和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一份《鉴定意见书》(广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60号),鉴定意见为:一、钟香花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钟香花右膝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6年3月7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36951.41元的30%,即41085.42元(136951.41元×30%=41085.42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则以原告所受伤是王韶驾驶的粤FJJ58**小轿车碰撞致伤的,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连环事故,原告诉请其全额赔偿该事故3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等作答辩。另查明,原告钟香花是农村居民,从农业生产劳动。原告钟香花住院期间由涂月英陪护,陪护费每天100元。王喜养是原告的丈夫,原告因此主动放弃对王喜养的索赔权利。再查明,粤FJJ5**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合法登记所有人为王喜养,该车未购买任何保险;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改装成方向盘式)所有人为林友青,该车亦未购买人和保险。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丈夫王喜养驾驶粤FJJ5**号牌摩托车搭乘原告,途径翁源县龙仙镇三华村涂志伟美术馆路段时,碰撞被告林友青驾驶的因车辆故障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拖拉机车尾箱装载的树木上,导致王喜养、原告钟香花受伤以及粤FJJ5**号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翁公交认字【2015】第003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丈夫王喜养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友青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钟香花无责任,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依责论赔的原则,被告林友青应承担本事故的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本事故造成其伤害的损失3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受伤是王韶驾驶的粤AU38**小轿车碰撞致伤的,与其无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然提供了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翁公交认字【2015】第00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2015年11月2日18时9分许,王喜养驾驶粤FJJ5**号牌摩托车搭乘钟香花,途径翁源县龙仙镇三华村涂志伟美术馆路段时,碰撞林友青驾驶因车辆故障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拖拉机尾箱装载的树木上,致王喜养受伤躺在道路上当时失去行为能力,事故发生后约15分钟许,王韶驾驶粤AU38**号牌小轿车从龙仙往官渡方向行驶,经过事故现场路段时,再次与受伤躺在道路上当时失去行为能力的王喜养发生接触,造成王喜养再次受伤及粤AU38**号牌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是王绍驾驶的粤AU38**号牌小轿车碰撞致伤的事实,故被告的这一辩解,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58314.17元,并提供了翁源县人民医院和粤北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收费票据等为凭,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钟香花在翁源县人民医院和粤北人民医院共计住院49天,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100/天的标准计算,原告钟香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00.00元(49天×100元/天)。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2月21日先后在翁源县人民医院和粤北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49天,而原告钟香花定残日期为2016年2月29日,因此钟香花的误工时间应从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止,共计118天。由于原告钟香花是农村居民,从事农业劳动,故其收入状况以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农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2618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即原告钟香花的误工费应为8464.96元(26184元/年÷365天×118天),原告主张7854.84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钟香花自2015年11月2日住院治疗至12月21日出院。翁源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11月3日开具的《诊断证明书》,粤北人民医院于2015年4月28日开具的《疾病诊断书》的处理意见中,均分别载明钟香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因此,钟香花的护理期限应为2015年11月2日起至12月21日止,原告钟香花主张护理期限为49天属合理范围。原告钟香花主张护理费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韶关市的实际情况。即原告钟香花的护理费应为4900.00元(100元/天×49天=4900.00元)。5、残疾赔偿金。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钟香花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钟香花右膝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钟香花系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以2014年度广东省韶关市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2245.6元/年作为计算标准,即残疾赔偿金为48982.40元(12245.6元/年×20年×20%)。6、鉴定费。原告钟香花主张鉴定费2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导致原告钟香花受伤且构成九级伤残,确给原告钟香花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的受伤害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医疗费5831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误工费7854.84元,护理费4900.00元、残疾赔偿金48982.40元、伤残鉴定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136951.41元。至于被告林友青庭审时举证称,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丈夫的哥哥王喜生于2015年11月3日和11日,分别向其收取5000元作为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亲人王喜生虽然在事故发生后收取被告的款项10000元,但是王喜生2015年11月11日出具给被告的5000元的收条已经载明“林友青交来王喜养部分治疗费伍仟元”,而不是支付原告的医疗;2015年11月3日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仅是载明“林友青交来部分治疗费伍仟元”,未载明是给王喜养的医疗费,亦未载明是给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又否认被告向其支付过医疗费,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王喜生向他收取的10000元,是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友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香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1085.42元(136951.41元×30%=41085.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7.13元,由被告林友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平人民陪审员 肖小梅人民陪审员 陈 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