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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喻宁与李建军、李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宁,李建军,李立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300号原告喻宁。委托代理人徐雨露、刘童(实习),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建军。被告李立清。原告喻宁与被告李建军、李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惠英、傅靖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雨露,被告李立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建军与原告喻宁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被告李建军应按月息2%的标准于每月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李立清为担保人。合同还约定被告李建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黄石港区复盆山11-20号房屋的全部价值为两人之间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但由于2012年黄石地区不给个人办理抵押手续,实际抵押权人是原告,原告与黄石市侨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被告李建军三方签订《债权代理转让协议书》确认了上述事实。因此,原告依法取得房屋抵押权。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8日、2012年2月11日、2012年4月20日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李建军共计转账11万元,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借款期满后,李建军未按时还款,李建军承诺于2015年10月还清本息,但仅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建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建军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李立清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坐落于黄石港区复盆山11-20号房屋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抵押借款合同、借条、银行卡转账回单、债权代理转让协议书、房屋他项权证、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被告李建军未应诉。被告李立清辩称,1、对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0.4万元及从2015年11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没有异议;2、李立清是借款人,这笔钱由李立清偿还;3、2016年4月1日前还款。被告李立清未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李立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且被告李立清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原告、被告李建军及案外人黄石市侨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债权代理转让协议书》,约定案外人黄石市侨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其代理抵押的全部债权11万元转让给原告,即指黄石市黄石港区复盆山11-20号房屋他项权益。2012年2月8日,李建军以上述房屋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李立清提供担保。2012年2月10日,李建军与黄石市侨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办理了以案外人黄石市侨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房产抵押登记。原告持有该房屋他项权证。当日,原告与李建军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李建军以上述房屋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率2%计息,每月8日付息,另约定由李建军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建军交付借款2万元。2012年2月11日,原告又向李建军转账4万元。2012年4月20日,原告再次向李建军转账5万元。借款到期后,双方经协商同意借款展期至2015年10月。2015年1月23日,李立清在原借条复印件上签字同意继续提供担保。被告继续付息至2015年11月9日,并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4万元未付,为此形成讼争。另查明,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并支付了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交付借款时生效。关于借款人,该笔借款由李建军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出具借条,原告将借款直接汇至李建军的银行账户,故本院认定李建军为借款人。李建军是否将该笔借款交给李立清使用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因此,对李立清辩称自己为借款人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李建军在取得了约定的借款后,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被告李建军返还借款本金10.4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出被告李建军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10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符合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两被告及案外人黄石市侨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债权代理转让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虽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以案外人黄石市侨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但黄石市侨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向李建军提供了借款11万元并持有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有权以登记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依据《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案中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收回借款债权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根据《》第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人协议以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被告李立清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既有借款人李建军以自己的房产提供担保,又有李立清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被告并未约定行使担保权利的顺位,原告应当先就房产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被告李立清对该房屋担保以外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喻宁借款本金10.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0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喻宁律师服务费损失5000元。三、被告李建军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喻宁可以与被告李建军协议将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复盆山11-20号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判决第一、二项的总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建军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建军继续清偿。四、被告李立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除黄石市黄石港区复盆山11-20号房屋担保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喻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李建军、李立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0元,收款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 珊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