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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2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为民与郑州市平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李福道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平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李为民,李福道,李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平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州矿区新华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张俊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英,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为民,男,汉族,1963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博,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福道,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培,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乡,男,汉族,1971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培,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市平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建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为民及原审被告李福道、李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李为民于2015年9月1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建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2014年1月18日后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福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乡对其中的26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平安建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英,被上诉人李为民的委托代理人赵博,原审被告李福道、李乡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每次500万元。此款均转入被告李福道账户。2013年12月份,就欠款事项,原告就其中的500万元以平安建材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的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平安建材公司及李福道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确认了上述两笔借款均为500万元,借款人为平安建材公司,担保人为李福道,截止2014年1月18日借款利息为300万元,并对该1300万元的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即2014年1月28日前归还500万元,下余800万元于2014年3月31日前还清,逾期还款按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等。协议签订后,被告自2014年1月28日至该判决前共向原告还款334万元,此数额在该判决中予以明确,但不包括2014年1月18日后双方未结算利息。该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6号判决书,判决平安建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为民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8日计算到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止)。此案现在该院执行中,截止本案开庭时的2015年12月10日,已执行款项445.8万元(此数额随履行情况变动)。李福道在借款发生时为平安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2日,李福道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2015年4月30日前还款300万元,包含已在法院执行的还款计划在内。被告李乡对此30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共还款155.8万元。被告平安建材公司提供瑞佳隆担保公司财务凭证数份,显示为“代平安还胡国平应收账款应付利息”等内容,并将款项转入胡国平账户个人账户,但未显示向胡国平借款500万元事项,亦未出具已清偿完该500万元的相关凭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平安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转账单为证,并经(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6号判决书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协议确认,该笔债务总额为1300万元(其中截止2014年1月18日的利息300万元)。(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6号判决对其中的500万元予以处理。协议签订后至判决前,虽被告共向原告还款334万元,但此款并不包括协议后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间的利息。故原告以剩余本金500万元未还提起诉讼,符合案件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可。协议中平安建材公司保证于2014年1月28日前归还500万元,下余800万元于2014年3月3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李福道在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为此款提供担保,对担保方式未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乡在2015年4月2日李福道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为其中的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提供担保后,债务人已偿还部分,担保人担保责任相应递减。综上,李福道对扣除判决已执行部分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乡对2015年4月2日后已归还的155.8万元之外的144.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平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为民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福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乡在14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李福道、李乡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郑州市平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郑州市平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平安建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被上诉人所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胡国平,在不予追加胡国平为本案第三人的情况下,根本无法查清本案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原生效判决书已认定被上诉人所诉款项仅余466万元,原审仍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本金500万元错误;三、因被上诉人所述款项系转入李福道的个人账户内,其应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真正去向及用途;四、原审判决认定截止2015年12月10日本案开庭时已执行款项445.8万元,认定事实错误,实际已执行500.8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为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为民辩称:一、上诉人所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胡国平没有事实根据,胡国平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二、本案证据足以证明,李为民诉请的500万元本金及2014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均未归还;三、李福道系平安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款的性质和用途在2014年1月18日的协议中已非常清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福道、李乡述称:同意平安建材公司上诉状中上诉理由的第二条和补充上诉理由,认为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截止二审开庭前的2016年1月12日,平安建材公司共还款2108000元,李乡仅对89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本案中李为民主XX安建材公司欠其借款5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且经生效的(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平安建材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系胡国平,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李为民与平安建材公司及李福道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协议,确认两笔借款均为500万元,并约定2014年1月28日前归还500万元,下余800万元于2014年3月31日前还清,逾期还款按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该协议签订后至(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前,平安建材公司虽向李为民支付334万元,但此款并不包括协议后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间的利息,原审判决认为李为民以剩余本金500万元未还提起诉讼符合案件事实及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平安建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支付的款项,双方可在(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和本案判决执行中处理。综上,平安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平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谢宏勋审判员 宋江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冠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