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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梅圣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倪启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圣云,倪启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967号原告梅圣云,女,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李松梅,上海励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启光,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崔小晓,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菲,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梅圣云与被告倪启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奕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圣云的委托代理人李松梅,被告倪启光的委托代理人崔小晓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圣云诉称,2013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倪启光驾驶苏HRXX**机动车于宝山区江杨南路殷高西路附近与原告丈夫胡倪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启光负事故次要责任,胡倪龙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肇事机动车事发前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2,89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800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倪启光承担40%之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于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倪启光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同意承担40%赔偿责任,但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其余费用均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条款。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非医保部分不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30元/天;对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城镇标准;对误工费酌情认可2,020元/月;对护理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对车辆损失确实经过定损为800元,但未实际修理,不予认可;对衣物损失认可100元;鉴定费属商业险理赔范围;对律师代理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倪启光驾驶苏HRXX**机动车于宝山区江杨南路殷高西路附近与胡倪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胡倪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倪启光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肇事机动车事发前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条款。2014年4月1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机动车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应于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之金额,由被告倪启光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事故之责任认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承担40%之赔偿责任,另鉴于被告倪启光并未购买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应享有5%之免赔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倪启光主张原告之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在事发后确曾与被告倪启光联系赔偿事宜,故对被告倪启光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被告对总金额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52,896.6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24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4,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其居住情况,本院确认为211,84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伤后收入减少情况,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16,16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4,4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所需,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为4,000元;关于车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曾定损,金额为800元,现原告主张此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鉴定费,本院确定为2,3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99,544.62元,其中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80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121,000元,剩余医疗费42,89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105,848元、误工费16,160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76,544.62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40%即70,617.85元,另因该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享有5%免赔率,故实际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67,086.95元,超出保险范围部分3,530.90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5,530.90元应由被告倪启光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圣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衣物损失、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88,086.95元;二、被告倪启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圣云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5,53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64.50元,由倪启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奕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雯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