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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罗世中、陶冰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罗世中,陶冰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51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地址:韶关市武江区。负责人:梁志辉,行长。委托代理人:邹细云、吴显风,该行职员。被告:罗世中,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814,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陶冰逸,女,汉族,身份证号码:×××2921,与被告罗世中系夫妻关系,住址同上。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诉被告罗世中、陶冰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显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世中、陶冰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之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显风、被告罗世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冰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罗世中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房按11501111134),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抵押贷款62万元,贷款期限360个月,年利率7.4025%。被告陶冰逸亦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为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6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62万元的贷款。然而被告在2015年3月20日起拖欠借款利息和到期本金。截止至2015年10月7日,被告逾期未付利息为19617.10元,所欠本金余额为598099.2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不还本付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四部分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被告已经违约,两被告应依法承担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617716.3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提前终止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2、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98099.27元及利息19617.1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及计算方式计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3、被告如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罗世中及陶冰逸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购房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为贷款提供的抵押物情况。4、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将款项转入房地产开发商的银行账户。5、诚信保证书,证明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6、购房收据,证明开发商收到首期款。7、进账单及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8、律师函,证明原告对该笔贷款向被告发律师函进行催收。9、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为贷款提供的抵押物情况,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被告罗世中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一直在努力偿还欠款,并就逾期款项与原告沟通。我去年已经将逾期的款项全部还清。被告罗世中未提供证据。被告陶冰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罗世中(乙方、丙方一、借款人)、被告陶冰逸(丙方二、保证人)及案外人韶关市怡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三、保证人)签订一份《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62万元;借款期限为30年,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41年10月13日;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购买韶关市武江区怡华路志兴华苑A幢2101房;贷款资金为受托支付,将借款金额从乙方在甲方开立的贷款账户发放至银行账户(罗世中6225681521000073294)内向本合同规定的支付对象或支付范围内支付,具体按乙方向甲方提交的支付申请书指定的交易对象及金额进行支付;本合同项下受托支付金额为62万元;支付范围为购房款;支付对象为韶关市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对象账号11×××45,开户行广发银行韶关分行;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每月20日为还款日;被告陶冰逸全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韶关市怡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办妥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登记手续并将相关他项权利证明文件交甲方保管时止;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等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2万元(将款项支付至合同约定的韶关市怡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且双方就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贷款发放后,被告多次逾期还款,并自2015年6月开始出现连续逾期还款行为。至2015年10月7日,被告拖欠利息19617.10元,尚欠借款本金余额598099.27元。因被告违约,为此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清偿所拖欠款项。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庭审中,被告罗世中辩称拖欠的已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已在开庭前全部清偿,原告予以认可,但双方均未能明确具体的还款金额。本院认为:《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自愿签订的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对签约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将62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罗世中作为借款人,应承担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后被告罗世中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多次拖欠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提前终止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罗世中立即清偿尚欠的全部贷款本金余额598099.27元及拖欠的利息19617.10元(上述金额计至2010年10月7日,被告主张其于诉讼中偿还了部分款项,原告予以认可,但双方均未能明确具体的还款金额,故本案中未扣减相应金额,被告可在案件执行时要求扣减相应金额),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冰逸与被告罗世中系夫妻关系,为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且本案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以被告购买的韶关市武江区怡华路志兴华苑A幢2xx1房作抵押担保,设定抵押后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抵押登记的规定,抵押成立并生效。借款人不能依约还款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陶冰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予以认定,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二、被告罗世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清偿借款本金598099.27元、利息19617.10元(上述金额计至2015年10月7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被告陶冰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罗世中名下的韶关市武江区怡华路志兴华苑A幢2xx1号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桂新审 判 员  文玉婷代理审判员  吴 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嘉琳第7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