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6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436号原告杜某某,女,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东升,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某某,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底自由恋爱,2012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没有子女,被告生性多疑,对原告无端猜测,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喻某某未提供答辩。原告杜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潢川县黄寺岗镇肖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证人胡某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经审查,证人胡某未出庭作证,亦未提交相关身份证明,本院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5、证人陈某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经审查,证人陈某未出庭作证,亦未提交相关身份证明,本院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6、杭州市暂住证复印件两份(有效期限分别为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的事实。经审查,该组证据仅能够证明原告在杭州务工,无法说明原、被告是否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喻某某未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喻某某于2011年11月通过网络聊天认识,2012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农历1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喻某某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夫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系婚姻存续期间的正常现象,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杜某某主张与被告喻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成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林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