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2民初4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林厚英与重庆红鼎味园餐饮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4218号原告林厚英,女,汉族,1945年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马艳,女,汉族,1974年9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红鼎味园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56号南商业2段跃1至跃4餐厅,组织机构代码05039210-2。负责人黄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严,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厚英与被告重庆红鼎味园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鼎味园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鲲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厚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艳、被告红鼎味园公司委托代理人庞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厚英诉称:2015年2月1日,原告与家人在被告饭店用完午餐后,原告行走到一楼大堂准备出门时,由于出饭店门口楼梯的布局有问题,并且无任何提醒注意的标示,造成原告在饭店的大堂台阶踩空后蹿出平台从三级楼梯直接飞扑摔倒最底层平层,造成原告受伤。事件发生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在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原告手肘处骨折,手术中植入钢板,需要在第一次手术后一年后取出,存在二次手术以及后续医疗费用,被告没有垫付任何医疗费用。被告作为经营性场所,有责任保护到店消费客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未及时排除饭店门口的安全隐患,造成原告摔倒骨折,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4723.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00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598元,残疾赔偿金24515.1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1916.36元。被告红鼎味园公司辩称:原告未到被告处消费,但在被告处摔倒是事实,被告无过错,原告摔倒地方被告处有红色防滑地毯,地砖黑白分明,台阶间有注意提示,原告摔倒时因自身玩手机,原告有重大过失。原告在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诊断骨折及头皮治疗与本案有关,其他治疗与本案有关。出院证无加强营养记录,医疗费无财政出具相关票据,医疗费不认可。护理费标准过高,续医费过高。如责任全在被告方,精神抚慰金不超过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原告及家人在被告红鼎味园公司聚餐消费,下午14时许,原告行走到被告红鼎味园公司一楼大堂时在饭店大堂出门处台阶踩空后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重庆市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2、头皮血肿;3、原发性高血压2级极高危;4、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梗塞;5、2型糖尿病。原告在该医院住院9天,并进行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手术,共花费医疗费14723.26元。出院医嘱为:1、保护伤口,保持伤口干燥,2、隔日换药一次,3、术后两周拆线,4、一个月后加强患肘功能锻炼,5、继续控制血糖、血压,6、术后一年根据X线情况拆除内固定,7、不适随访。原告林厚英向本院起诉后,提出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3月14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林厚英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等级属于X级,2、林厚英需行左尺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约需人民币12000元。原告林厚英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林厚英为城镇居民,丈夫病故后育有马闯、马林、马艳三名成年子女。定残时,原告林厚英已年满71周岁。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起诉来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报警证明、红鼎味园大饭店结账单、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病案资料及结账明细清单、护理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户口本、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林厚英到被告红鼎味园公司处消费,红鼎味园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在原告摔伤处铺设虽有较为醒目且用于防滑的地毯,但仍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摔伤负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林厚英作为成年人,应当尽可能审慎行事,但事故发生前,并未仔细观察台阶,对其摔伤负有重大过错。对原告的损害,由被告红鼎味园公司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了住院手术治疗,用去医疗费14723.26元,被告虽然认为该费用中仅诊断骨折及头皮治疗与本案事故有关,其他治疗与本案无关,但并未举证证明,也未向本院申请对此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医疗费14723.26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住院9天,住院期间会产生必要的伙食费,本院酌情认定450元(450元=50元/天*9天)。3、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接受手术治疗并住院9天,会产生必要的护理费,虽然原告提交了护工证明,但该证明并非专业护理机构提供,也无捺印等予以佐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80元,本院酌情认定900元(900元=100元/天*9天)。4、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及解决本次纠纷,客观上会产生一定数量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主张200元。5、营养费: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无加强营养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定残时原告已年满71周岁,且为城镇居民、无被扶养人,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632.3元(22632.3元=25147元/年*(20年-11年)*10%)。7、后续医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后续医疗费12000元,被告红鼎味园公司虽然认为该费用过高,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鉴定结论认定的后续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8、鉴定费: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该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10级伤残系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14723.26元、住院伙食补助45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2632.3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合计52405.56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2405.56元,应当由被告红鼎味园公司所对原告林厚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721.66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红鼎味园餐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厚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合计15721.6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林厚英负担182元,被告重庆红鼎味园餐饮有限公司负担78元(该费用原告林厚英已预交,由被告重庆红鼎味园餐饮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林厚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鲲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九日书记员  胡人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