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沧州临港方政运输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临港方政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1104号原告:沧州临港方政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李秀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负责人:辛海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沧州临港方政运输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临港方政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临港方政运输队诉称:原告系冀J×××××(冀J×××××挂)号车所有人,张景祥系原告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2016年1月26日23时20分,张景祥驾驶冀J×××××(冀J×××××挂)号车沿天津市外环路与北辰西路交界口南侧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蓝色大货车发生追尾,致使两车损坏、张景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前方蓝色大货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景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冀J×××××挂)号车机动车损失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属被告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暂计10000元,具体数额待车损鉴定后再确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沧州临港方政运输队补充内容为:经司法鉴定,原告车损为394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蓝色大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损失中应当由蓝色大货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无责限额内承担的100元,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49050元。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辩称:1.冀J×××××(冀J×××××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处于保险期间内。在核实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冀J×××××(冀J×××××挂)号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新车购置价为235000元,而该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11500元,投保比例为90%,因此,原告车损应按90%的比例予以赔付;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冀J×××××(冀J×××××挂)号车所有人,张景祥系原告的驾驶员。2015年10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J×××××(冀J×××××挂)号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11500元,冀J×××××挂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74763元。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6年1月26日23时20分,张景祥驾驶冀J×××××(冀J×××××挂)号车沿天津市外环路与北辰西路交界口南侧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蓝色大货车发生追尾,致使两车损坏,张景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前方蓝色大货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天津市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B00605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景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张景祥的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原告的个体营业执照、冀J×××××(冀J×××××挂)号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均合法有效。被告除认为事故发生后前方蓝色大货车驶离现场,交警部门对该车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未予查实,据此对交通事故责任不予认可外,对上述其他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公估报告,经黄骅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北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损为39400元;2.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3.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675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质证意见为:1.公估报告对原告车损鉴定数额过高,扣除残值过低,与被告对原告车辆勘查定损数额差距较大。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维修发票,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2.对公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3.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且没有具体施救里程数及施救明细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经被告勘查定损,原告车损为20224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2目约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原告车辆投保时,是按投保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90%投保,因此,原告车损应按90%赔付。原告质证意见为: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是被告单方认定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车损应当以公估报告为依据;2.原告车损并未超过保险限额,且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对投保人投保时被告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有异议,要求保留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书,亦未按期预交出庭费。又查明:原告所有的冀J×××××(冀J×××××挂)号车,注册日期为2011年10月19日,其中,冀J×××××号车新车购置价为235000元,冀J×××××挂号车新车购置价为8307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冀J×××××(冀J×××××挂)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天津市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作出的第B00605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冀J×××××挂)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且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属被告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相关损失为:1.原告当庭提供的公估报告,是本院在原、被告双方协商鉴定机构不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有异议,要求保留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书,亦未按期预交出庭费,应视为放弃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车损为39400元;2.原告主张的3000元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6750元施救费,是为减少因本次事故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以。关于原告车损赔付比例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所有的冀J×××××(冀J×××××挂)号车,注册日期为2011年10月19日,其中,冀J×××××号车新车购置价为235000元,冀J×××××挂号车新车购置价为8307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为该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时,该车已实际使用4年零1天。随着车辆的使用,再加上保养不及时,以及车辆的折旧,其实际价值势必会在新车购置价基础上逐年降低。据此,应当认定原告是按车辆实际价值投保,不存在不足额投保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供原告投保时,被告已就相关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向原告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关于原告车损应按90%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关于“根据事故认定书,蓝色大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损失中应当由蓝色大货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无责限额内承担的100元,原告自愿放弃”的行为,属原告自愿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上述车损39400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6750元,合计49150元,扣除100元后,剩余49050元,由被告在冀J×××××(冀J×××××挂)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4905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冀J×××××(冀J×××××挂)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沧州临港方政运输队保险金490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延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雅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