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航头信用社与浙江虎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丁林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航头信用社,浙江虎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丁林虎,朱雪凤,丁招娟,杭州汉合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82执异10号案外人杭州索裕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法定代表人丁锦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厉建民,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航头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诉讼代表人周卫轩,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群,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益清,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头信用社员工。被执行人浙江虎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法定代表人丁林虎,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丁林虎。被执行人朱雪凤。被执行人丁招娟。被执行人杭州汉合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法人代表人丁林虎,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航头信用社(以下简称航头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浙江虎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鼎公司)、丁林虎、朱雪凤、丁招娟、杭州汉合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合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杭州索裕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裕特公司)对本院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索裕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建民,申请执行人航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周群、李益清,被执行人虎鼎公司和汉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林虎及丁林虎作为被执行人本人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朱雪凤、丁招娟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索裕特公司称,我公司与被执行人虎鼎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并实际履行,建德市人民法院在处置虎鼎公司房地产时涤除了我公司的租赁权,故要求依法保护我公司的租赁权。申请执行人航头信用社称,虎鼎公司在向我社办理位于建德市航头镇工业功能区大店口区块部分房地产抵押贷款手续时,并没有与案外人签订过涉案房产的租赁合同,故要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一份,拟证明虎鼎公司委托第三方对抵押房地产进行估价,抵押的房地产实景照片显示抵押物未出租;2、(2015)杭建寿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在诉讼保全时未见案外人的厂名;3、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虎鼎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2月11日。被执行人丁林虎及虎鼎公司称,虎鼎公司在与申请执行人签订抵押贷款之前就与案外人签订了涉案房产的租赁合同,案外人支付了相应的租金,要求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朱雪凤、丁招娟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索裕特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丁锦春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案外人的身份信息。2、从执行卷宗调取的2015年1月21日虎鼎公司分别与丁锦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内容为:虎鼎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建德市航头镇工业功能区大店口区块1号厂房及宿舍楼、2号厂房一楼部分承租给丁锦春,租期自2015年1月21日至2025年1月20日,租金于合同签订日起60日内支付租金预付款各100万元。闭庭后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上述复印件的原件并经质证。3、从本院(2015)杭建商初字第871号审判卷宗调取的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于2015年4月20日支付给虎鼎公司租金人民币10万元。4、虎鼎公司房地产查询记录,证明虎鼎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将其所有的部分房地产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并办理了他项权证。5、2016年2月14日本院向丁林虎制作笔录一份。6、2016年2月14日本院向丁锦春制作笔录一份。7、(2015)杭建执民字第3388-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8、2015年1月22日虎鼎公司出具的抵押人贷前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拟抵押房产未曾以任何形式出租给第三人,如抵押物出租,其租赁期限不得超过贷款期限,此外还约定由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上述证据,经到庭当事人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案外人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厂房租赁合同用于工商登记备案,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执行人虎鼎公司及丁林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到庭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案外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8被执行人虎鼎公司未告知案外人房产拟抵押的事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申请执行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案外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原件与执行卷宗的复印件以及从工商部门调取的厂房租赁合同均不一致,与被执行人虎鼎公司出具的厂房未出租承诺书、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林虎所称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地点均相互矛盾,该租赁合同原件的承租人为丁锦春,无法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虎鼎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2015年4月20日案外人向被执行人虎鼎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10万元,仅能说明租赁关系在抵押之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执行人丁林虎、虎鼎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2租赁合同复印件没有异议,案外人提供的租赁合同,是案外人事后加盖的索裕特公司公章;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丁锦春对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点上记忆有偏差;对证据8无异议,但认为申请执行人未向其释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2三性的认定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分析。对其他证据当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本院(2015)杭建商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载明:一、虎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航头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92126.6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5.6‰计付;2016年1月22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本金的月利率8.4‰计付)。二、航头信用社对虎鼎公司所有的、位于建德市航头镇大店口工业功能区内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杭房权证建字第××、12××85、12701986号及建国用(2015)第0307号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在人民币11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丁林虎、朱雪凤、丁招娟、汉合公司对虎鼎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919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96953元,由虎鼎公司负担,丁林虎、朱雪凤、丁招娟、汉合公司连带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拟处置抵押房地产,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杭建执民字第3388-1号执行裁定,裁定案外人索裕特公司对虎鼎公司所有的位于建德市航头镇工业功能区大店口区块的租赁权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案外人索裕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5)杭建执民字第3388-1号执行裁定。听证中,案外人变更异议请求,要求确认与被执行人虎鼎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保护其租赁权。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执行人虎鼎公司将涉案房产抵押给申请执行人航头信用社,抵押登记号为杭房建他字第12716013、12716014、12716015号。2015年2月25日,索裕特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丁锦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设立抵押合同时,抵押财产是否已出租。本案中,案外人提供的两份厂房租赁合同显示签订时间虽然在抵押之前,但该两份合同系丁锦春与被执行人虎鼎公司签订的,而工商档案调取的租赁合同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虎鼎公司在房地产设定抵押之后签订,该证据系从工商档案调取,其证明效力大于上述两份证据;从案外人支付租金和估价报告显示的现场照片来看,并无案外人在房地产抵押之前使用厂房的证明;被执行人虎鼎公司出具给申请执行人的承诺书,也能够证明抵押时房地产并未出租;因此,本院对案外人称其与被执行人虎鼎公司在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案外人主张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其租赁权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杭州索裕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鲁军人民陪审员 楼倩人民陪审员 余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