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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与陈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陈红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8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濠江路。法定代表人郑亮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志伟、康志强,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英,女,汉族,1976年7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下称石狮邮储)与被告陈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邮储的委托代理人康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狮邮储诉称,2010年7月3日,被告与原告石狮邮储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人民币68万元、可以循环使用的额度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间10年,自2010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3日;申请支用额度时,借款人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并经借款人确认后,贷款人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内容确定;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水平以该借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借款人如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后,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全部清偿。贷款人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的,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因借款合同产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其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345号2811室房产(房产证号:厦地房证第005233**号)作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的抵押担保,被担保债权范围包括债务人于借款额度债权确定期间内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额68万元的借款本金,以及所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双方于2010年7月12日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人民币6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止,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2015年3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人民币4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5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6日止;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均在当日将借款放款至约定账户。借款发生后,被告仅还款至2015年9月16日,截止2016年2月15日,被告共拖欠到期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98587.5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余额,并有权向被告主张利息、罚息、复利,并以被告提供的用于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3632.7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5813.13元;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三、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345号2811室房产(房产证号:厦地房证第00523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被告陈红英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石狮邮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人民币68万元、可以循环使用的额度借款及相关约定;4、《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土地房屋权证及土地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提供其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345号2811室房产(房产证号:厦地房证第005233**号)作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的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5、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发放单、个人贷款借据各二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68万元及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43万元,及相应约定的事实;6、还款流水明细、逾期清单各二份,证明被告逾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收回借款,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陈红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石狮邮储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68万元的额度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0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3日。对于可循环使用的额度,可用额度等于借款额度减去当前合同项下所有贷款的本金余额的差。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水平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结息日后,对于应还未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对应的结息方式和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每笔贷款还款方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时,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全部清偿,并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愿意为其与原告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物为被告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345号2811室房产(房产证号:厦地房证第005233**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的,在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间内任一时点,只要原告对债务人尚未收回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借款额度,原告可连续循环地向债务人提供借款,不论次数和金额,债务人为原告的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2010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3日之间支用尚未结清的最高额68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抵押权与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同时存在,额度借款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权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双方于2010年7月12日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1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双方约定被告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为68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当前可用额度为68万元,额度循环支用有效期截止到2015年7月3日,借款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的月数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计算,即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0%,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原告于当天审核后即向被告发放贷款68万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交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双方约定被告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3万元,总额度为68万元,当前可用额度为432969.01元,额度使用期截止到2015年7月3日,借款期限60个月,即自2015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计算,即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4%。原告于当天审核后即向被告发放贷款43万元。两笔借款发放后,被告仅还款至2015年9月16日,截止2016年2月15日,被告共拖欠到期借款利息、罚息、复利15813.13元,尚欠借款本金543632.76元。原告石狮邮储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代为起诉并支付律师费1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石狮邮储依约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陈红英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讼争两笔借款全部到期,被告陈红英应立即偿还尚欠的讼争借款本金共计543632.76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被告陈红英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讼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在被告陈红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依照《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以成立,被告陈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借款本金543632.76及截至2016年2月15日尚欠的利息、罚息及复利15813.13元,并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标准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还清贷款时结欠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同时,被告陈红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二、如被告陈红英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有权以被告陈红英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345号281室房产(房产证号:厦地房证第00523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34元,由被告陈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剑萍审 判 员  李小红人民陪审员  王熊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龙毓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